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許淑菁訴訟代理人 𡍼偉傑被 告 臧冬梅
臧永和
臧建威臧咏擷臧正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臧鵬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9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臧鵬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臧永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嘉榮服字第1080002855號函撤銷核定之就養處分,並通知被繼承人臧鵬飛因係銓敘部審定退休並擇(兼)領月退休(職)金之公務人員,溯自78年10月1日起停止就養,其所溢領之就養給付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全數返還,被繼承人臧鵬飛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按月分期給付。嗣被繼承人臧鵬飛於113年10月4日歿,迄至113年10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016,263元尚未繳還。查被繼承人臧鵬飛於臺灣銀行帳戶留有遺款約282,791元,其所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臧鵬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2,791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臧鵬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臧冬梅、臧建威、臧咏擷、臧正榮答辯:係因繼承人臧永和失聯,所以無法至銀行提領遺產,只同意由被繼承人在銀行的存款來清償債務282,791元,不同意以自己之財產另外連帶給付282,791元。臧永和是父親的前妻所領養的小孩,從小到大都沒有見過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民法
⑴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⑵第1138條第1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⑶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⑷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繼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個人資料列印、原告108年6月4日嘉榮服字第1080003302號函、切結書、108年5月20日嘉榮服字第1080002855號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嘉簡字第126號卷【下稱115嘉簡126卷】第13-25、51-63、85-97頁)、溢領款項試算表、榮家就養榮民生活給與歷年調整狀況表、就養榮民給與發放查詢作業、查詢給與檔結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4月23日輔養字第10800303815號函、銓敘部審定擇領月退休金就養榮民名冊(見115嘉簡126卷第131-149頁)、就養給與溢領追繳清冊(113年度)(見115嘉簡126卷第161頁)等為證,經核無誤。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即所謂之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之限定繼承概念,亦即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償還以其繼承到的遺產償還。本件原告之聲明係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與被告主張同意由被繼承人相關金融帳戶內支應,並無二致。另被告臧永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臧鵬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2,79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贓鵬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2,79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