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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13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135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代 表 人 魏文貴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具體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5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原告之妻親自簽名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