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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代 表 人 楊炳申訴訟代理人 陳柏仰

陳榮源被 告 巴聖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查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下稱軍權法)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制定公布,並於114年8月8日施行。軍權法第2條規定,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軍權法之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權益之救濟,依同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行之。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70條第1項並分別明定,復審人及再申訴人如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而提起第一審行政訴訟者,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以下簡稱勤務法庭)依該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第2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據此足認立法者已將上開軍人權益事件劃歸由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依軍審法及行政訴訟法審理。且依據同法第70條第3項規定,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及該項立法理由說明:第3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可察立法者亦已明定軍人權益事件與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性質有別,存有不同審判權限歸屬之爭議。倘若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與勤務法庭間存有事件審理權限爭議問題,應依法院組織法有關審判權爭議規定為處理。

二、經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新臺幣7,776元,核屬軍權法第2條規定之軍人與其所屬部隊間關於公法上財產請求之爭議事項,自屬該條適用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勤務法庭為審理。因此,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誤。而被告住處為屏東縣,自應由本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勤務法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