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6號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睿玲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代 表 人 洪宏榮訴訟代理人 王彥澤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02585號書面告誡、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府法濟字第11416978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附表所示遭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入原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台企銀帳戶)。案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台企銀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25日開立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02585號告誡處分書,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南市政府114年12月19日府法濟字第1141697895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FEI FEI霏」見之而與原告聯繫,並提供LINE投資群組及LINE暱稱「Haoran副理」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至其介紹之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原告信其為真至「MAX交易所」將投資新臺幣(下同)500元體驗金轉購泰達幣,之後並獲利3,000元。原告遂繼續參加該投資方案。直至114年3月26日「Haoran副理」告知稅務出現問題,原告依指示與「Adyen-育瑞」聯繫,「Adyen-育瑞」稱可協助原告完成較大金額轉帳,原告遂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予「Adyen-育瑞」,使「Adyen-育瑞」得將多筆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台企銀帳戶,原告並提領845,000元依指示轉購泰達幣存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
(二)惟原告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之帳號予「Adyen-育瑞」,並未一併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印章,且本件與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手法不同,原告實際上對於系爭台企銀帳戶仍保有控制權,主觀上更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台企銀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乙節並無認識,實欠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故意,故參照增訂立法理由第2點、第5點之意旨,不包括單純將帳戶帳號告知與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況,對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無認識,自不該當該條文之處罰要件。原告乃因受騙,而對「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無認識,即欠缺主觀之故意,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處罰之。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有關原告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2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洗錢防制告誡處理系統公告內容:經法務部釋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主觀犯意上係認定被告無詐欺、洗錢,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被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應分別認定。
(二)依本案調查筆錄內容所示,系爭台企銀帳戶確有本案各詐騙被害人分別於114年4月7至11日、14日匯入之數筆款項,原告既不認識被害人,相關交易核非屬原告本人金流。原告形式上雖未交付系爭台企銀帳戶之密碼,惟其與「Adyen-育瑞」僅為網路交談之素未謀面之人,即聽從對方之指示,將匯進系爭台企銀帳戶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對方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行為,無異使詐騙集團得以操控系爭台企銀帳戶,輕易地使所詐取之款項在各帳戶、平台間流動,造成金流追蹤上之斷點,而取得實質上之控制權。據此,原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台企銀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並使他人得以支配系爭台企銀帳戶之金流流入與流出,已該當將系爭台企銀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修法理由第2點「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査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第3點「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第5點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四)現今實務詐欺人頭帳戶猖獗汜濫,人頭帳戶無非形式上將提款卡、密碼等控制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如寄出、面交提款卡等方式予詐欺集團),抑或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後,親自將款項轉出至指定帳戶或虛擬錢包之實質上將帳戶控制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即係以投資為由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錢包,原告行為時已23歲,且政府已多次以「假投資」項目宣導,原告理應對假投資或正確投資有一定認識,故原告實質上屬故意將帳戶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使用,若撤銷原處分,無異於鼓勵詐欺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皆以代收款項,並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或虛擬錢包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如此一來,行為人既不會遭受刑事審判,亦不會遭受行政處分,此現象顯與立法院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相悖。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①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⑴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2.行政罰法: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於114年2月間,為了尋求工作機會,在臉書張貼求職貼文,嗣「FEI FEI霏」之詐欺集團成員私訊原告,介紹「Haoran副理」予原告,原告於114年2月18日開始與其聯繫依其指示投資,並獲利3,000元,原告遂繼續依「Haoran副理」告知之方案投資,原告因欲從投資平臺轉出獲利,然「Haoran副理」於114年3月26日稱原告投資加幣貨幣獲利有稅務問題,請原告向「Adyen-育瑞」聯絡。「Adyen-育瑞」則告知原告因為收益達900萬元,可以由公司出資作500萬元之現金流資料,該筆資金需經由交易所換成虛擬貨幣,回到公司以達到免稅條件。原告遂同意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予「Adyen-育瑞」,而後附表所示被害人經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企銀帳戶後,原告依指示將部分款項轉至其使用之「Maicoin」交易所帳號綁定之原告遠東銀行帳戶;另其中845,000元提領為現金,均轉購虛擬貨幣匯入「Adyen-育瑞」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經警調查,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加以告誡等情,業經原告與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供述:其上述交付系爭台企銀帳戶之過程,及後續匯入系爭台企銀帳戶款項均經其本人線上轉匯、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最終均經由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語(另案警卷第25至29頁、另案偵卷第68至69頁背面、原處分卷第3至8頁)無誤,復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遭詐欺及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企銀帳戶之過程(原處分卷第31至35、45至50、65至66、73至79頁)明確,並有原告與「Haoran副理」及「Adyen-育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至94、95至112頁)、系爭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Maicoin」交易所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3至123頁、另案警卷第11至23頁)、原告現金購入泰達幣之虛擬通貨代買代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原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依上段所認定之事實即「Haoran副理」、「Adyen-育瑞」告知原告之情況,附表所示款項在系爭台企銀帳戶內匯入轉出或領出之原因事實,以及原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系爭款項之資金是對方公司的金錢,我沒有辦法做到對方說的500萬元金流,進入帳戶資金不是我的錢,對方給我的資訊就是錢會在我帳戶內洗一圈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足認附表所示款項並非原告本於自己交易行為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原告從未有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且原告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款項均非屬於原告自己本人之金流,而是其他人之資金要利用系爭台企銀帳戶、轉購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成資金層轉。
(四)再者,原告固然並未交付系爭台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與「Haoran副理」、「Adyen-育瑞」。然查:
1.原告允諾依對方指示全然配合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帳號令附表所示款項得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自系爭台企銀帳戶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見原告在附表所示款項等金流上,本即同意對方利用系爭台企銀帳戶從事金融帳戶核心之收款、轉出之金流層轉功能,而原告全然聽從任由對方支配而為上開轉出或提領款項,購入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本質上等同同意對方使用系爭台企銀帳戶匯入款項,並以原告之操作轉出或提領轉購虛擬貨幣等行為表彰對方意志之延伸,與對方自己使用系爭台企銀帳戶功能並無本質上差異。是以,原告確實有在附表所示款項等特定金流上將系爭台企銀帳戶提供與「Adyen-育瑞」及所屬公司使用無誤。
2.而依照前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文義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帳戶實體資料如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交付,而是著重帳戶功能之提供,故原告單以其尚保有存摺、提款卡、密碼主張其有系爭帳戶之全部控制權,而意圖脫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難認有據。況且,佐以原告在本院主張:我本來以為錢會按原路徑退回對方提供之帳戶;資金是否為對方公司所有我沒有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41、238頁)及原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曾向「Haoran副理」、「Adyen-育瑞」質疑上開金流是否會在銀行端或虛擬貨幣交易所被懷疑(本院卷第56、75、86頁),亦可認定依據原告之智識程度,可認知如確實僅為其與對方公司之資金交易,有直接之金融帳戶路徑可回,如再經上述虛擬貨幣之轉購,是徒增成本、時間且難以查證去向之方式,可能不屬於正常金流而會備受質疑。因此,原告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帳號,嗣後並配合對方指示層轉資金,本質上已經有容任對方使用系爭台企銀帳戶而進出非屬原告所有之資金,而有實際將系爭台企銀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原告主張其仍保有系爭帳戶全部控制權,應無可採。
3.至原告所援引本院114年度巡簡字第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7、92號判決主張本案無上開規定適用等情,因上開案件事實與本案所認定附表所示款項並非原告自己之金流,且本案經由系爭台企銀帳戶轉出、提領最終系爭款項去向為「Adyen-育瑞」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難以追查已經形成斷點均不一致,自難比附援引,且僅為個案見解,亦無逕為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無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併此指明。至於原告所提另案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所針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為,與本案是否違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不同,故亦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主張其對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均無認識等情為真實。
(五)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此應為周知之事實。經查:
1.原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處分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其心智已然成熟。而由原告詢問對方「銀行一天內提領、存入大量金額會不會詢問啊?」、「那想請問一下喔,突然從銀行領這麼多錢,我要怎麼回答」、「實體虛擬貨幣機構詢問資金來源,我該怎麼回」(本院卷第56、75、86頁所附對話紀錄),更可見原告對上情及金融帳戶功能、銀行、交易所會因此異狀有關懷、管制措施等情有所認識。而「Haoran副理」卻告知:「銀行部分你就可以說,可能要買車之類的,就說要取現金」、「因為你也不可以很直接說你要拿去作避稅用,如果你這樣子說的話,銀行就會比較多疑問,避稅其實不能拿到檯面上說的事情,跟銀行你就直接跟他說你要買車,這樣簡單帶過就好」(本院卷第75頁),由對方刻意指示原告需向銀行端隱匿資金流動之確實目的,原告亦可認識此類資金流動之合法性及帳戶使用方式可能與常情不合。然原告卻自述其全未再向對方確認資金合法性,包括資金是否從對方公司轉出,也不知道該等資金是否合法,當時其在半信半疑情況下持續配合對方指示,當時沒想那麼多,就聽他們指示想把原本投入的錢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38、240頁、另案偵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可見原告為求自己可以索回帳面上高額獲利,並避免繳納稅金等個人利益,對於附表所示款項之來源去向、合法與否等情均不甚在意,實有容任「Adyen-育瑞」及所屬公司使用系爭台企銀帳戶進出原告全然無法查證之不明資金無誤。
2.原告固然主張其是遭受「Haoran副理」、「Adyen-育瑞」詐欺始為上開行為,並引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認為原處分有誤等情。經查:
①原告對於「Adyen-育瑞」要求使用系爭台企銀帳戶令附表所
示款項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或提領部分,既然並非不知情,且同意為之,因此實際上屬於將系爭台企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業已認定如上,故本案「Haoran副理」、「Adyen-育瑞」對原告所陳借用系爭台企銀帳戶之緣由,縱非真實而可認是詐術,但本質上並非是「不使用帳戶(功能)」之詐術型態,而可能使被害人無法預見帳戶功能將為他人使用之類型,故實難認為原告對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②原告於本院自陳:對介紹節稅方案之「Adyen-育瑞」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清楚,對方公司營業項目也不清楚,只從收據上網查統編及公司地址,但沒有現場去過;當時我對稅務不了解,但他們金流這樣出入我擔心太多的錢會被警方詢問;對方說用荷蘭資金可以減免,但如何操作及途徑對方沒有說的很清楚,我也沒有跟臺灣國稅局確認,我對資金一進一出為何可以抵稅部分不太理解;我當時有在GOOGLE上查國外資金要進來如何處理及操作,還有荷蘭投資的資金資訊,但我看不太懂找到的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9、241、243至244頁),可見原告自始並不能確認對方所述之節稅途徑、資金運用及該節稅方式究竟是否合法,其所為之查證途徑根本無助於其瞭解本案對方說詞是否符合法令或交易常規,故難認原告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與對方使用,是在原告確認此行為符合商業及金融機構之交易習慣。
③再對照原告提出之其與「Haoran副理」聊天紀錄始於114年2
月18日(本院卷第25頁)距離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僅距離1月有餘,可見原告與「Haoran副理」、「Adyen-育瑞」均相識不久,並非熟稔,僅線上交談,欠缺個人身分資料或生活、品行細節得以查核,且對方所陳之投資可能遭警方查核,指示原告所為處理系爭台企銀帳戶匯入資金之流向亦需隱瞞銀行而改稱買車之用,實難認原告與「Haoran副理」或「Adyen-育瑞」間為經由長久相處瞭解對方生活狀況、品行而已生信賴關係或其等指示之金流處理模式符合一般交易習慣。
④原告雖稱其曾投入500元投資而獲得3,000元,是因為受騙將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然原告稱之後對方告知之投入10萬元獲利達400萬元,我投資20萬元,獲益900多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頁、另案偵卷第69頁),整體投資規模及獲利模式顯然不同,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將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不自己操盤是因為我不瞭解,對方說會幫我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39頁),顯見就算是前階段之投資行為,原告也從未盡其注意義務確認對方獲利模式,投資標的操作是否合於交易習慣或合於法令,其信任基礎僅一筆小額投資可獲利,且甚至根本也沒有查證獲利來源之資金來源(本院卷第241頁),且此投資行為與後續因為避稅要以系爭台企銀帳戶進出他人金流之模式顯然迥異,故前階段小額投資獲利行為,實無從支持後續「Adyen-育瑞」所陳避稅手段及資金正當可信,亦不能作為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台企銀帳號供對方進出資金之正當理由。
⑤至於原告自己因「Haoran副理」要求另外提領自己其他帳戶
內資金76萬元及35,000元轉購虛擬貨幣部分,也是因為要避稅需做虛偽投資金流證明,此由原告與「Haoran副理」之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第52、71、75頁),則此虛偽資訊意圖避稅,本不可能屬於合於金融及商業習慣之交易模式,故縱然原告確實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失,亦難以此作為原告交付、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供他人使具有正當理由之依據,併予指明。
⑥原告主張其均無認識其行為與洗錢防制法有關或其並非稅務
、投資有十足經驗者,已經有上網查證後才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帳號等語,然依據上引之行政罰法第8條本文規定,原告既然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之,即不能以不知該規定而免除處罰。而原告既然知悉自己並非稅務、投資專業人士,對於各項此類資訊當需進一步向相關單位確認無誤,而非單憑在網路上查到自己均不瞭解之資訊即可卸免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合於正當交易習慣之責。況且,原告曾向「Haoran副理」稱:因為我以前有參加過plus token虛擬貨幣投資,投很多錢進去,結果發現是一場騙局後錢沒回來,導致對虛擬貨幣不信任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可見原告已經有投資虛擬貨幣受騙經驗,並非毫無經驗之投資者,其於本案中卻仍未見其就「Haoran副理」之基礎資訊作查證,亦對前述對方要求隱瞞銀行實際資金用途等可疑之處視而不見,亦難認原告已經盡其注意義務,而出於相當於親友間信任關係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六)承上,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無從查證之「Adyen-育瑞」及所屬集團使用,最終令詐騙集團得藉此間接利用系爭台企銀帳戶而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為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而認定原告提供系爭台企銀帳戶與「Adyen-育瑞」使用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故原處分就系爭台企銀帳戶部分予以告誡應屬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麗華 113年12月中旬 114年3月31日16時51、55分許 5萬元、5萬元。 2 許偉康 114年3月中旬 ①114年4月7日13時40分許 ②114年4月8日10時16分許 ③114年4月10日16時27分許 ④114年4月11日16時2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20萬元 ④30萬元 3 古麗 114年4月間 114年4月9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4 林菁萍 114年4月上旬 114年4月14日20時2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