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錢大渭上列原告因提供行政資訊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至○○○○○郵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