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2號115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廖淳螢被 告 臺南市北門區公所代 表 人 林建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府法濟字第1141706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系爭申請案(詳下述)應作成准予撥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處分」(本院卷第164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處分,與其起訴原主張之請求基礎相同,且被告亦表示就此無意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坐落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丹娜絲颱風毀損,原告遂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系爭建物為具有居住事實者,且系爭房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100平方公尺以上為由,於114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於114年9月5日依原告檢附之系爭建物損壞照片及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認系爭建物未具有門牌,且房屋稅單為非住非營之稅率項目,非住屋之範圍,不符合臺南市政府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系爭住屋慰助金實施計畫(下稱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第3點所定「住屋(宅)(含公寓大廈)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娜絲颱風毀損者,得依本計畫申請慰助。」之申請要件,依同計畫第7點規定,於114年9月5日以所農建字第114001187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核給慰助金。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12月19日以府法濟字第11417069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依法以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稅籍資料已可證系爭建物之用途及性質係住屋無疑,惟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考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意即未辦現場會勘即認定系爭建物非屬住屋,實為速斷,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撥付105,000元與原告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經被告於114年9月5日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申請書檢附毀損照片,認定系爭建物不具備門牌號碼,且114年房屋稅繳款書稅籍為「非住家」之「非住非營」之稅率項目,不符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規定,被告無法依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規定進行核發慰助金。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住屋損壞面積合計已達100平方公尺以上,但所檢附之稅籍資料為111年度,非系爭申請案之有效文件;原告亦未檢附呈現門牌之照片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二)考量政府資源有限性及平等原則,暨合理運用丹娜絲颱風中央經費及專戶,以辦理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之慰助,臺南市政府特訂定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則該案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之執行方式發給標準本應一致為之,且系爭建物為已經排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並非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慰助範圍內,尚難僅憑原告一己主觀見解即恣意核發補助,是原告前開主張,無所憑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①第1點:「一、為運用丹娜絲颱風中央房屋損害復原慰助有關
經費(以下簡稱中央經費)及臺南市政府重大災害賑災捐款專戶經費(以下簡稱專戶經費),辦理本市住屋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娜絲颱風毀損之慰助,特訂定本計畫。中央機關就中央經費之核發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②第3點:「三、『住屋』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
娜絲颱風毀損者,『實際居住人』得依本計畫申請慰助。但未有居住事實者,由住屋所有權人申請。」。
③第5點:「五、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繕具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執行機關辦理審核作業並造冊後予以撥款,慰助金核發基準如下:(一)有居住事實者:1、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未達二十平方公尺者,每一門牌以專戶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一萬元。2、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且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每一門牌以中央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五萬元。3、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一門牌以中央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十萬元。
(二)無居住事實之住屋所有權人,依前款規定折半核發。申請前項慰助者屬列管有案之中、低收入戶,每戶分別按前項核發基準以專戶經費再加發新臺幣五千元。」。
(二)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
1.原告以系爭申請書申請上開慰助金,且其在臺南市南區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嗣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3至99頁)、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55至75頁)、系爭建物毀損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財稅局)114年7月22日南市財佳字第1142710315號函(系爭建物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5成以上,修復完成前免徵房屋稅,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說明書(本院卷第15、283頁)存卷可查,兩造亦未就此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2.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公同共有人(權利範圍96分之6);而系爭建物自110年1月起課房屋稅(未為保存登記),原稅籍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嗣原告於110年4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第三人杜泓錡;另系爭建物於110年間申報部分自住、部分營業用;又因系爭建物已經停止營業,故財稅局曾於112年6月起就系爭建物改按自住住家稅率課稅,但杜泓錡另於113年9月15日申請就系爭建物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財稅局核定自114年起以該申請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有上開土地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12、273頁)、財稅局115年3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52801873號函及所檢附之稅籍證明書、110年至114年課稅明細表、110年2月18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701457號函(設立稅籍及核定房屋現值、使用情形)、112年6月20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5889號函(改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13年9月2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710303號函(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暨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4、150至153、245至24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有居住事實者(本院卷第168頁),難認可採。經查:
1.原告其在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書附件就居住事實證明文件並未檢附任何資料供被告參酌(本院卷第57頁),且在本院審理中經曉諭詢問除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3頁)外,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卷第299、300頁)。而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核定之使用情形,距系爭建物受系爭風災毀損已經過數年,且系爭建物在113年間已由杜泓錡另行申請變更使用情形,業經認定如上,故該房屋稅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風災時系爭房屋仍有部分為自住使用。
2.參照原告為系爭申請案、訴願及起訴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均位於臺南市南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本院卷第11、63、65頁、訴願卷第23頁】,亦在臺南市南區申領中低老人津貼(認定如前)。佐以原告在本院審理中自述:杜泓錡是我外孫,他是我帶的,他的事情都是我處理,我平常居住在臺南市南區,只有偶爾去北門住,因為孫子要上學(上開風災前就讀臺南市安平區、東區之學校);禮拜五孫子沒有上課時才把他載去北門住;系爭建物樓下生意就是我自己跟親戚在營業;我所有積蓄都花在那邊,怎麼可能不當成住家使用,但我小孫子還在讀書,等他畢業才會搬過去,現在只是預備等語(本院卷第168、301、263至264頁),可見原告主要居住生活處所配合所照顧者就學均在臺南市南區,系爭建物主要為營業處所,此亦符合一般遷就所照顧未成年人就學會選擇離學校較近居所之常情。原告雖嗣後改稱上述是系爭風災後居住情況,實際上系爭風災前有住在北門區來來去去,孫子都是從北門去市區讀書等語,但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比對系爭建物113、114年度分別以自住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額(本院卷第139、138頁),系爭建物為自住之稅額顯然較低,倘若系爭建物於114年間確實有部分空間仍作為原告及杜泓錡自住使用,又豈有由杜泓錡具名於113年9月15日申請就系爭建物全部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繳納較高額房屋稅之理,可見原告翻異前詞所陳與常情不合,而無從採憑。
3.另參照系爭申請書所附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可見系爭建物內部家具之桌、椅、收納櫃等形式,二樓亦有掛設廣告布條(本院卷第71、73、75頁),並無必然呈現居家狀況之情狀。
且經被告查訪系爭建物確實仍為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59頁照片),是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居住事實,難認無據。
(四)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本是特別制訂用以補助「住屋」遭風災毀損,參照該實施計畫第3點、第5點之規定,明顯得申請慰助金之權利者為因系爭風災導致「住屋」受損之實際居住人或所有權人,亦即毀損之建物不僅需要是作為居住使用(而非商業或工業等營利用途,此由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有關該慰助金核發之會議紀錄即明),亦需因住宅毀損導致實際居住權益或財產受損之所有權人始可申請。然而原告已經將系爭建物贈與杜泓錡;又無實際居住該處,顯然並非系爭風災「住屋」毀損而居住權益受損者。其雖利用系爭建物經營小吃營業或未來可能改變系爭建物作為居住用途,但原告以營利目的使用系爭建物,縱使系爭建物部分因風災毀損而受有損害,依據上開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內容,原告用以營利之建物受損顯然並非系爭補助計畫慰助之範圍;而未來可能居住部分,既然尚未發生,自難認居住權益已經受損;況且,在無居住事實之情況下,如確實為一般住家,依照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在制度上已經設計以所有權人申請之財產損害作為補助範圍以為此類型損害之慰助範圍,兩者要件不同、慰助金計算亦有不同,自不容混淆,是亦難以原告未來可能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即認為其就系爭申請案得予以按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核發慰助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不服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而不核發慰助金,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予以核發105,000元予原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