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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0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01號原 告 馮韻如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代 表 人 曾冠螢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民國115年8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150155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嘉義縣政府115年8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1150155078號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於113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其上並載明「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1頁)。是依前引規定及原處分記載,倘不服原處分,應於原處分送達次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在115年5月29日始具狀提起訴願(訴願卷第25頁),則依上開規定,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