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02號原 告 楊一誠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王建雄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代 表 人 洪聰發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行政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具體判決之內容,故記載應具體明確,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如不明確,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為不合起訴程式,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表明「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經補繳裁判費,並於115年9月15日提出「補證狀」到院,惟依其「要求判決」欄位後僅記載「工務局 案號:202號」,此與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併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佳里區公所」為被告核有不符,且無從得知原告請求本院審理之具體範圍、訟爭對象,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其迄今又無其他補正書狀,是應認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前述,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