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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22號原 告 陳惠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代 表 人 陳奕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0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又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故當事人逾越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屬未經合法訴願。則其於未符合訴願前置程序情形下,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2號、113年度抗字第330號、112年度抗字第

83、441號裁定意旨)。

二、被告受理其他分局移送之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分別為原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帳戶),遂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嗣被告仍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4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規定,故依同條第2、4項規定,以民國114年3月17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4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083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記載原告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而原告已於114年3月17日親自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影本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處分已於該日合法送達予原告,而生送達效力。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8日起算30日,且原告經由上開教示亦可察悉此情。又查,原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以上參見原處分及原告訴願書所載),就其提起訴願期間之計算,計至同年月16日亦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收文紀錄可憑(參見高雄市政府訴願案件卷宗第18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