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2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25號原 告 台灣牙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瑀絃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婷媛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有股東會議選舉結果投票計數歧異,所附文件董事監察人當選名單記載互有不符,會議內容未具一致及明確性,被告無從確認該次改選是否合法成立,且股東已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效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訴訟中主張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尚待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尚難遽以核准登記,爰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以民國115年3月9日府經商字第1150027752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不予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115年7月28日經法字第115173041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5年1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法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都韻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