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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詹大為被 告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董志仁訴訟代理人 劉政導

陳俊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起訴時不是只有請求撤銷180元罰鍰及訴願決定的部分,還包含確認無效的部分。原告聲明為:㈠原處分(被告114 年5 月13日114 年度里罰字第233 號裁處書及114年5 月16日屏里第一字第1140001255號函)及訴願決定(屏東縣政府114 年8 月28日114 年屏府訴字第61號)均撤銷;㈡確認110年屏里土測字第0000000號、012200號複丈成果圖無效;㈢確認106年3月13日地籍調查表及106年8月25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無效;㈣95年1月25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地徵字第09500191792號公告事項第2 項詹賢能及詹小冬切結書無效等語(卷第120頁)。

三、原告聲明㈠部分固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惟聲明㈡㈢㈣部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或簡易程序,是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