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3號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瑞珍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代 表 人 王永吉訴訟代理人 邱婕茵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3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4年10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8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被害人廖宜緯及廖碧瑛遭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該等被害人受騙款項曾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20日依指示匯出,並輾轉經由第三人帳戶匯入原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金流詳附表)。案經移請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4年7月13日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對原告予以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高雄市政府114年10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7854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係為將「智慧創聯」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台)內之款項出金至系爭帳戶,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對方,供對方匯入獲利。原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因系爭平台之客服鼓吹原告,嗣原告才決定將自身存款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原告向女兒所借),以及先前自平台出金收到之132,000元,再次投入平台指定之帳戶購買股票。換言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係為了使對方匯款(即出金)給自己,而原告收款後,並未打算立即轉出,而是受鼓吹後另決定將平台出金之132,000元再次投入平台。而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或提款卡予他人,亦即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以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同法第22條第1項「交付」要件,不應作成告誡處分。
(二)原告係因陷於詐騙集團之投資詐術,才會誤認系爭平台乃係正常之投資平台,因而在收受132,000元投資出金後,併同向女兒借款之132,000元再次匯款至系爭平台指定之帳戶。
倘原告「非」屬遭詐騙,乃係知悉或預見系爭平台為詐騙平台之情狀下,豈有將上開兩筆132,000元一併投入系爭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帳戶之理?等同原告提供系爭帳號不僅係無償替詐騙投資平台收受並轉出一筆132,000元詐欺贓款,原告更主動將自身存款132,000元轉予詐騙平台,此自損財物之情形,顯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應屬於遭詐騙之情況,而欠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號之主觀故意,依照立法理由,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除該條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没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同條第2款之阻礙或危害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顯見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以是否故意或受騙交付帳戶作為判斷依據,只要其行為使整體洗錢過程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仍符合該款所定之阻礙或危害型洗錢行為。據此,原告縱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與他人,惟其任意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致檢警無從追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査、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該行為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阻礙或危害型洗錢行為。
(二)原告與LINE暱稱「劉尤娜」、「智慧創聯客服」之人僅為網路認識,並不知悉渠等之年籍資料,亦未與渠等見過面,僅因「劉尤娜」主動透過Line加原告好友,並告知股票投資訊息,原告即依指示加入「智慧創聯客服」好友,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復將系爭帳戶提供給素未謀面之「智慧創聯客服」,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所為交易行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略以:「其有十幾年投資股票之經驗、之前都使用台新證券APP投資股票等云云」,不可能不知有價證券交易買賣僅能透過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機構等進行交易買賣之規定。又原告供稱略以:「透過劉尤娜提供的投資APP購買股票,可以低於市價之股價購入股票等云云」,足徵原告係為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證券交易習慣之利益,以陌生人提供之APP,買賣交易有價證券,此舉非但違反國家對證券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破壞證券市場管理制度的犯罪行為,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列之正當理由。
(三)據原告於報案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依歹徒指示以匯款方式儲值金額購買有價證券,每次匯入不同銀行帳戶,且銀行帳戶均非公司戶名,而是個人銀行帳戶。又原告獲利收到出金款項時,同樣出自不同帳號之個人帳戶名稱,此與一般人於有價證券交易買賣時,收、匯款均不同帳號之個人銀行帳戶,通常皆產生質疑並立即查證之情形顯屬有悖。復審酌原告工作經歷、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及先前亦有十幾年投資股票之經驗,應能意識到其行為之涉及不法即遭詐騙風險,原告本負查證義務,設法瞭解行為之法律後果。原告於警詢筆錄中供稱略以:「因近來詐騙案件屢見不鮮,其同事、親友均有人受害,自己因恐遭詐騙,故在該APP投資股票獲利後,便主動要求系爭平台客服出金獲利。」足見原告對該投資行為恐涉及不法及遭詐騙風險,並非毫無懷疑。
(四)系爭平台客服先要求原告「轉帳時切勿備註任何信息」,後來又要求原告於臨櫃匯款之際,不要跟銀行行員說匯款目的是為了投資,原告也確實遵從系爭平台客服指示向銀行行員説稱匯款目的是為了「買家具」,顯見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即便系爭平台客服要求原告的說詞與實際交易情況不符,原告仍依歹徒指示操作,足徵原告雖未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惟其對系爭帳戶已失去實際上控制權,而間接為系爭平台客服所使用。又據原告於報案時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依系爭平台客服指示陸續完成股票買賣交易及獲利出金,原告無從得知各項金流去向及來源,形同間接提供帳戶交由系爭平台客服任意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故原告非法股票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此令詐欺集團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並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應認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五)末查,對話紀錄中原告向系爭平台客服提及:「由於11月20日你們匯入金額,造成我的帳戶凍結,後面要面臨法律問題,誰來協助我?」原告已知匯入系爭帳戶之出金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導致系爭帳戶遭凍結,然原告非但未暫停該投資行為,尋求釐清真相,反而更積極設法向系爭平台客服要求領取款項。顯見原告為彌補自己損失,即便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也在所不惜。處以原告告誡處分,藉由告誡效力限縮原告帳戶使用權,形同原告帳戶守門員,避免原告再次為彌補損失鋌而走險,尋求非法投資管道,另一方面藉此達教育原告遵守國家對金融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及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①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⑴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③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2.行政罰法: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因「劉尤娜」、「智慧創聯客服」告知可經由系爭平臺投資獲利,而陸續將資金432,000元(其中132,000元於同年11月19日投資,未計入附表所示轉出部分)依指示匯入指定之不同個人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與系爭平台作為取回獲利使用。嗣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出而輾轉轉入系爭帳戶,原告因而遭警調查,而經被告認其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以原處分予以告誡,經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情,兩造未加以爭執,且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原處分卷第1至7、75至77頁、本院卷第98至107頁),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2頁)、原告與「劉尤娜」、「智慧創聯客服」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3至151頁)、系爭金流表格(原處分卷第59頁)、系爭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原處分卷第61至65頁)、系爭平台之資金明細(原處分卷第94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提供予他人使用。
1.「劉尤娜」於113年10月30日向原告稱「上次你不是問獲利怎麼提領嗎,你綁定金融卡了嗎,綁定金融卡以後可以直接提領到金融卡」;且於同年11月6日向原告確認初次提領是否成功等情,有對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120、124頁)。又原告於113年11月19日向系爭平台申請提領132,000元、20,000元等情,亦有系爭平台資金明細及原告與「智慧創聯客服」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原處分卷第33、94頁);核與原告供稱其僅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入金使用等語相符,亦合於系爭帳戶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總計收受152,000元之情事(原處分卷第76、94頁)。原告主張其當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緣由是為取得自己投資之獲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原告確實在為上開提領行為前,已經陸續將自己資金30萬元匯入系爭平台提供之匯款帳戶內,並轉化為系爭投資平台帳號之帳面資金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系爭平台帳號資金明細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9至80、94頁),故原告為收受自己應獲得之獲利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考其動機目的究非是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態樣,且符合上引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有關「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意旨,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系爭平台匯入自己投資獲利,當非該規定所欲規範禁止之行為。
3.被告固然以原告於同日即依指示將系爭帳戶存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又予以匯出,導致無從得知金流去向為由,辯稱原告行為形同間接提供帳戶交由系爭平台客服人員任意使用等情。然細查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132,000元之目的,是因「智慧創聯客服」告知原告中籤股票2張需繳納264,000元認購款,原告先於113年11月19日13時26分、28分依指示將其中1張股票認購款132,000元轉入指定帳戶;「智慧創聯客服」並告知原告如資金籌措不易,可先代為認繳(直接儲值,並未透過系爭帳戶)另張股票之認購款,原告嗣後補齊資金即可,原告同意後亦有確認其系爭平台帳號已登載認購之股票資訊後,故「智慧創聯客服」於翌日追討代墊款項情況下,原告始將附表所示之132,000元再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等情,見之原告與「智慧創聯客服」對話紀錄即至為明確(本院卷第144頁);除上述款項外,附表所示最末自系爭帳戶轉出2萬元部分,遍查上開對話紀錄未見是受「劉尤娜」、「智慧創聯客服」指示始轉出。是原告轉出132,000元款項之目的,既然是為償還系爭平台為其代墊之認購款,則此部分轉出就原告之認知而言亦屬於以自己獲利償還債務,與另筆2萬元之轉出款項同屬於自己支配自有財物之行為。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轉出款項行為是受「智慧創聯客服」指示而處理「非屬」於原告金流之行為。再佐以原告主張其並沒有提供系爭帳戶除帳號以外可以使用存提功能之資訊(如網銀帳號密碼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原告確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前投資之獲益給自己」。原告誤信投資詐騙手法,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匯入投資報酬所用,經核其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尚非無正當理由,且並無使對方可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之情況(例如知悉非屬自己資金仍容許匯入並代為轉出或提領),其仍保有系爭帳號之控制權甚明。
4.再者,由前述原告將投資款項匯出或提領獲利,系爭平台帳號確實均有資金明細紀錄,且帳面紀錄與原告匯出資金流動或購入股票等投資行為吻合等情況觀之,足見「劉尤娜」、「智慧創聯客服」所屬詐欺集團在資金、股票入帳轉化於系爭平台資訊部分之連動操作確實,因而得以在原告之系爭平台帳號創造出有真實投資之虛假外觀,以取信原告。而原告顯然信其為真,否則並無於113年11月19日再投入自有資金132,000元之可能。被告固然辯稱系爭平台投資模式有不合理之處,原告應可認識為詐欺手段,然查:
①此類假投資網站之詐騙在我國屬常見詐欺手法,但仍有諸多
被害人上當受騙,考其緣由在於此類詐欺集團所形塑之投資模式、虛偽平台,其上資訊真假摻雜,會讓對金融證券匯市投資模式、虛偽投資平台APP架設及後台操控架構不夠專業者,難以及時精準辨識是新興投資管道、平台(APP)或詐欺,而誤信網路投資詐騙說詞之情況。原告固然有多年透過券商投資之經驗,但終究不是上開專業人員,且「劉尤娜」介紹獲利方式還包括高息借券等非一般公開證券市場買賣獲利之模式,與原告投資經驗可能未必一致,因此難認原告確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仍配合綁定系爭帳戶帳號供對方使用。②本案為線上平台之投資模式,原告交易對象均為系爭平台,
而「劉尤娜」僅居於介紹投資方案角色;「智慧創聯客服」則屬平台客服人員,均非投資交易當事人,原告亦非直接將系爭帳戶交與其等個人使用,故其等是否為原告熟悉認識已久、可信賴之人,在整體交易模式下應非重要查證事項。而一般投資人在資訊不對稱之情況下欲判斷之投資交易是否可信,通常會從投資網站上帳面資訊有無異狀、可否領回小額獲利,來判斷投資管道真偽,而本案就系爭平台帳務確實與原告投資連動,且可讓原告領回獲利(原告雖有懷疑但經此測試後顯然認為無異狀而認屬可信賴之投資平台),故原告短期內可能難以察覺此為詐欺手法。另由原告至113年11月19日仍願匯出資金購入股票,可見當時原告仍信賴上開假投資網站之虛偽外觀,故亦難認其於附表所示資金進出系爭帳戶時,主觀上對於對方使用系爭帳戶進出附表所示款項為詐欺所得有所認識,並容任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未全盤禁止使用他人帳戶之(該條文但書
規定),且一般投資人所在意者應係有無確實收到提領之獲益,應不會逐筆確認轉入款項帳戶資訊。而「劉尤娜」曾以繁複理由(與外商投資合作、資金控管)偽稱其等使用帳戶來源合於商業金融習慣而為正當,且原告後續將自己投資30萬元資金陸續匯入對方提供之個人帳戶,確實均可入帳至系爭平台帳號內,此一資金流動後帳目記載之外觀,彰顯上開款項匯入之帳戶確實為系爭平台所控制,與「劉尤娜」之說詞相符。是以,是否得由指定收受原告投資資金之帳戶為不同個人戶或系爭平台以個人帳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推認原告知悉其綁定之系爭帳戶帳號也會遭使用作為進出不法資金之用,即容有疑義。是雖原告初始對於「智慧創聯客服」提供與其匯入之帳戶有所質疑,且「智慧創聯客服」告知原告匯款不能彰顯實際投資用途等亦有不合理之處,但經原告向「劉尤娜」詢問,經「劉尤娜」遊說及閱覽對方所提供之智慧創聯保單投資計畫契約書後,仍願意陸續投入自己之資金數十萬元,則原告確實對於系爭平台之交易模式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實際上,對方確實並非告知原告要利用其綁定之系爭帳戶進出他人資金,故難以原告前階段曾對投資模式有所疑問或不查異狀,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綁定作為收受投資獲利之金融工具即屬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乙節有所認識。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後仍持續為投資行為,
可見對於遭詐欺並非全不知情等語。然而,原告後續放棄中籤股票,並要求對方面交拿取分潤,試圖取回自己遭詐欺之款項,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減少財產上損害之常見行為,依據原告與「劉尤娜」、「智慧創聯客服」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8至140、147至151頁)顯示此時系爭帳戶已經遭警示無法進出資金,而原告並無表示為取回款項而有繼續提供其他帳戶供對方使用之意思,故亦難單以此即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5.綜上,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帳予自己,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驗證碼等物品及資料給他人,並將附表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部分用以償還積欠系爭平台之代墊款,故認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尚非屬無正當理由,且並無令系爭帳戶存提供能為他人進出與自己無關資金之意思,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原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告誡,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轉出時間、金額 1 廖宜緯 113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將10萬元匯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宏宜) 由第一層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11時38分、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 無 113年11月20日13時11分、10萬元 2 廖碧瑛 113年11月19日11時14分許/匯款5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芳) 由第一層帳戶於113年11月19日11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婷怡) 由第二層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轉帳22,000元至系爭帳戶 ⑴ 113年11月20日13時12分許/32,000元 ⑵ 113年11月20日13時13分許/2萬元 由第一層帳戶於113年11月20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