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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張O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蔡宛芬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以民國114年10月2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4384864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11月25日提起訴願,由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受理。高雄市政府嗣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3月3日展延2個月,迄今仍由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尚無相關訴願決定書及卷證供參乙節,有被告115年2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5008512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115年3月5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501091600號函及檢附之訴願書、高雄市政府115年3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195200號函(本院卷第45、53、63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高雄市政府尚未為訴願決定,亦無原告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起訴不合法,且亦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