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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33號民國115年7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宥任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王春生訴訟代理人 潘國良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0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訴外人張○○詐欺案件,涉案帳戶為原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台北富邦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認為原告係無正當理由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44122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告誡原告請其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或帳號(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077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簿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帳戶係供原告經營網路女裝店收受經營事業款項使用,訴外人張○○購買女裝,原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非無正當理由,事後也已與張○○和解,被告應舉證原告有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以假娛樂城遊戲方式,使張○○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5日分別匯款8,000元、1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原告未提出販售女裝相關事證,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5、177頁)、張○○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81、18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85、186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44、58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3頁)、訴願決定(卷第21至3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此規定為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同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而來,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略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準此,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此規定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行為人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張○○報案稱依照社群平台廣告連結,申辦娛樂城帳號遊戲

,依照客服提供之銀行帳戶儲值及玩遊戲,於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5日分別匯款8,000元、1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75、177頁)、張○○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181、182頁)及張○○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5年度偵字第71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115年4月10日詢問筆錄可考。堪認張○○因受騙而在114年5月12日、114年5月25日分別匯款8,000元、1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帳戶。

㈣原告固主張張○○匯款係向其購買衣服之緣故,並提出Inst

agram霏霏女裝零售招收批發網頁(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卷第47頁、原處分卷第21至26頁)為證。惟:

1.張○○於系爭偵案中稱:與原告和解部分是娛樂城,與買衣服無關,和解是因為娛樂城儲值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系爭偵案115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原告與張○○訂立之和解書亦載明「據甲方(即張○○)所稱遭人詐騙」等語,也全文未提及買衣服等事宜(原處分卷第27頁)。

2.Instagram霏霏女裝零售招收批發網頁為帳號首頁,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搜尋可見之帳號首頁,其上未記載原告為經營者或負責人或聯絡人等相關訊息(卷第45頁)。

3.對話視窗上方為<99+ S.T.Y...(115)之Line群組、<99+ S.T.Y...(117)及<99+ S.T.Y...(250)之Line群組(下稱S.T.Y群組),群組人數於原告截圖拍照時分別為115人、117人、250人,S.T.Y群組訊息只見其他人張貼衣服照片及說明,凡加入群組者均可見聞該群組訊息,其中未見原告以群組管理人或小幫手身分回應訊息(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又對話視窗上方為<99+ 霏女裝泰...裝零售批發之Line對話視窗內只有今天無回應之紀錄(原處分卷第24頁),對話人霏女裝泰...裝零售批發(下稱霏,其中...因名稱過長縮短導致)與S.

T.Y群組中張貼衣服訊息者使用之頭像照片及顯示稱謂相同,應屬同一人,但要與霏建立對話視窗只需要點選S.T.Y群組中霏的頭像照片即可建立獨立對話視窗,且該對話視窗只有今天無回應之紀錄,應係截圖當天撥打通話後所留下之紀錄。此外,沒有其他對話紀錄,故S.T.Y群組或對話人霏之對話紀錄均不能證明原告有經營販賣女裝。況且原告稱與霏霏在網上販售衣服(原處分卷第13頁),卻表示不知道霏霏真實個人資料等語(卷第129頁),然依常情,共同經營事業或成立僱佣關係,至少會約略了解對方資訊以便建立信任關係並便於共同從事工作,但原告對霏霏全然不知,甚至無與其雙向聯絡之事證,顯悖於常理。再者,原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錄全在討論和解事宜,完全沒有買賣衣服之相關訊息內容(原處分卷第24至26頁)。

4.原告固提出其拍攝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卷第41至43頁),縱使其仍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然張○○係因遭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業據張○○陳述甚詳,足徵原告已將系爭帳戶實際上管理使用交付予他人,供詐騙集團使用,張○○方會因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又原告提出之Instagram霏霏女裝零售招收批發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認定原告係因經營販賣衣服,而交付系爭帳戶,難謂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

五、從而,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