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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陳福生被 告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代 表 人 李佳隆訴訟代理人 劉志琮

張銘顯陳雲平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417086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調查證據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就原告114年7月28日臺南市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申請書,核准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慰助金。」(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處分,與其起訴原主張之請求基礎相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因丹娜絲颱風致其住屋(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建物)毀損,原告遂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具有居住事實,且系爭建物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100平方公尺以上為由,於114年7月28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於114年8月27日依原告檢附之系爭建物損壞照片及調閱之航照圖,審認系爭建物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 損壞面積合計為11.76平方公尺,符合臺南市政府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實施計畫(下稱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 損壞面積合計未達20平方公尺」之標準,於114年8月27日以所農字第1140014381B號函核定發給慰助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4年12月17日以府法濟字第11417086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身為受災戶,被告卻僅核發1萬元補助金,相較他人所受損失較原告為輕者,卻可領取5至10萬元補助金,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無法獲取人民信賴。又被告於原告提出訴願後,方至現場拍照勘查,勘查程序並非合法等語。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14年7月28日臺南市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申請書,核准給付10萬元慰助金。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依原告所檢附之申請書所附資料,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航照圖後,認定系爭建物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

損壞面積合計為11.76平方公尺,未達20平方公尺,乃依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核發原告1萬元補助金。又被告於訴願階段進行實地履勘,而認系爭建物遮板損壞面積約為2.36平方公尺,屋瓦損壞面積從寬以2倍數量認定,計算約為9.6平方公尺,合計損害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仍未達20平方公尺。又原告於訴願終結前已充分表示意見,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原處分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⑴第1點:「一、為運用丹娜絲颱風中央房屋損害復原慰助有關

經費(以下簡稱中央經費)及臺南市政府重大災害賑災捐款專戶經費(以下簡稱專戶經費),辦理本市住屋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娜絲颱風毀損之慰助,特訂定本計畫。中央機關就中央經費之核發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⑵第3點:「三、住屋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娜

絲颱風毀損者,實際居住人得依本計畫申請慰助。但未有居住事實者,由住屋所有權人申請。」⑶第4點:「四、本計畫所慰助住屋之範圍,包含臥室、客廳、

飯廳、廚房、廁所、浴室及車庫。」⑷第5點:「五、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繕具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執行機關辦理審核作業並造冊後予以撥款,慰助金核發基準如下:(一)有居住事實者:1、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未達20平方公尺者,每一門牌以專戶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1萬元。2、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20平方公尺以上且未達100平方公尺者,每一門牌以中央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5萬元。3、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100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一門牌以中央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10萬元。(二)無居住事實之住屋所有權人,依前款規定折半核發。申請前項慰助者屬列管有案之中、低收入戶,每戶分別按前項核發基準以專戶經費再加發新臺幣5000元。」。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頁)、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書及附件(訴願卷第33-45頁)、系爭建物照片(訴願卷第47-55頁)、系爭建物航照圖(訴願卷第61-67頁)、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拍攝照片(訴願卷第69-7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應受領10萬元補助金云云。惟查:

1.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1點開宗明義該計畫所補助者之主體為「住屋毀損屋頂、外牆之住屋」;而計算補償金核發之標準,則示於該計畫之第5點,就建物實際受損範圍區分補助金核發內容。參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所檢附自行拍攝系爭建物實際受損照片,明確可見僅有建物門口上緣若干採光罩破損及些許屋頂瓦片掉落(訴願卷第47-53頁)。被告接獲上開聲請後,遂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航照圖,測得上開範圍面積約為11.76平方公尺(訴願卷第61-67頁),未達符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所示20平方公尺,遂以原處分核定給付原告慰助金1萬元。嗣因原告不服,於114年9月25日提出訴願,有訴願書在卷可參(訴願卷第21-23頁),被告即於114年9月29日會同機關人員、當地里幹事偕同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由原告開啟系爭建物大門,供上開人員進行實地勘查。經檢視被告於現場拍攝系爭建物之實際毀損照片(訴願卷第69-70頁),核與前述原告提出申請時原始檢附之系爭建物受損照片相差無幾,現場亦僅見系爭建物之屋頂若干瓦片掉落,三合院之正門上方則有少許採光罩塑膠片脫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毀損。是被告實際進行測量,測得系爭建物受損面積為11.96平方公尺,仍未達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所示20平方公尺,被告依法僅得核准原告1萬元補助金,於法自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佔地至少300坪,依申請書已逾100平方公尺,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0萬元補助金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依上述,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規定既已明文規範被告應實際審核建物實際受損面積,並區分受損面積多寡予以發放補助金之客觀評價標準,被告即應具體審核各該建物之「實際受損」面積予以認定補助金核發款項,自不得徒以系爭建物之「佔地面積」空泛評斷,否則上開條文及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規範內容無異形同具文,是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核與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不符,洵無足採,而乏所據。又原告已於訴願階段詳述意見,即無原告所述違反誠信原則乙情;而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後,先依職權調閱航照圖認定系爭建物之受損面積,嗣於訴願階段前往現場實際查勘,計算實際受損面積,於法亦無違失,是原告空言指稱勘查程序並非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申請案,符合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核發慰助金1萬元,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另作成核發10萬元予原告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婉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