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47號民國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阡泓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王建雄訴訟代理人 薛仲傑
林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5年2月9日府法濟字第1150190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停放在臺南市東區平實公園內。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綠地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未經許可違規停放車輛之規定,爰依綠地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21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40771222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5年2月9日府法濟字第1150190457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自在114年8月21日寄發原處分,距離違規時間10個月,已超過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及記憶能回溯之合理範圍,屬於行政怠惰。採證照片只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平實公園內,不能證明原告是行為人,原告工作地點在○○,假日會在宿舍待命,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沒有到平實公園。能使用系爭車輛者為家人,但時間太久不記得是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違規事實明確,故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為3年,原處分作成未罹於時效。系爭車輛停放在平實公園範圍內,原告為車主,應為實際使用人,被告以原告為行為人裁罰尚未逾合理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有行政院101年12月13日院臺建字第10
00000000號核定公布綠地自治條例函(卷第125頁)、變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計劃圖(卷第123頁)、車籍資料(訴願卷第53頁)、採證照片(卷第85頁)、原處分(卷第15頁)、訴願決定(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⑴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⑵第42條: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二、已依職權或依第43條規定,舉行聽證。三、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裁處。四、情況急迫,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五、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七、法律有特別規定。
2.綠地自治條例:⑴第1條: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
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⑵第2條: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
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前項各款之公園、綠地不包含經劃定為風景特定區或工業區內之公園、綠地。
⑶第9條第5款: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⑷第14條第4項:違反第9條第5款至第13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所根據的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平實公園乙節,有車籍資料(訴願卷第53頁)、採證照片(卷第85頁)為據。
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縱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應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先予說明。㈣系爭車輛在違規時間停放於平實公園,有採證照片可參(卷
第85頁)。而平實公園為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有變更臺南市東區細部計畫案計劃圖可憑(卷第123頁)。是以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有停放在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平實公園之事時無訛。㈤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非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云云。惟查:
1.原告於違規時間無出勤紀錄,假日期間不必拘束於隊部辦公室內,惟機關主管屬責任制待命,仍需維持可隨時應變之合理範圍內(轄區內)以利聯繫,如遇緊急或突發事故需第一時間親赴現場處置,此有○○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69頁)。可見除有緊急或突發事故外,待命之人員僅需處時可隨時聯繫應變之狀態即可,又衡情現今通訊交通發達,臺灣多數縣市均處於一日生活範圍內,○○○○為相鄰縣市,往來亦無不便,如有要事足以反應親赴現場處理。原告經詢問違規時間是否有緊急狀況到隊乙情,回應稱於宿舍備勤等語(卷第196頁),足徵違規時間未因緊急或突發事故到隊,另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於違規時間位於其所述之○○宿舍內,縱原告需待命,亦僅係處於得聯繫便於隨時備勤之狀態,並非強制性必須要在宿舍或○○縣備勤,故難認原告於違規時間正在○○宿舍內。
2.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衡情對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實質之管領與支配力,再依一般社會通念,車輛實際駕駛人通常即為車輛所有人;若主張所有之車輛為他人使用,此屬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應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非單方空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非其管理使用,是依車籍登記資料,被告認為違規時間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平實公園之行為人係身為車主之原告,洵屬合理有據。
3.綜上,從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事證,被告認為違規時間管理使用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平時公園者為原告,要屬有憑。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亦不能證明原告於違規時間正在○○宿舍或實際上原告位處於○○縣。故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綠地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之違章行為,自有理由。
㈥原告雖又主張處分時間距離違規時間10個月有行政怠惰云云
。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為3年,被告在違規時間後3年內作成原處分,無行政怠惰或罹於時效之情事。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綠地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依綠地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