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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楊雅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代 表 人 巫建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4154419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12月22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2月22日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施以告誡。原告就上開行為於114年5月2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61、5878、97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114年11月17日府法濟字第114154419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處分並未踐行適法之教示義務,當時警員並未就權利救濟並未口頭說明,也沒讓玵告閱讀處分內容,故原告不知文書具備行政處分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後1年內聲明不服,均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所為,故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提起訴願逾期,剝奪原告訴訟權。況且,原告於114年6月9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即申請撤銷原處分,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函知維持原處分,原告於同年8月6日提起訴願,顯是在獲悉不起訴處分後開始救濟,並非有意遲誤救濟期間。

(二)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經證明原告為洗錢主觀犯意,也無參與詐欺或洗錢之行為,原處分所憑欠切事實基礎,應予撤銷。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本案警詢時已經告知原告救濟資訊,原處分即告誡書上亦詳載相關權利,且不起訴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故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並非並無可重新調查而撤銷原處分之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又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後續提起之撤銷訴訟即欠缺實體裁判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經查:

1.原處分於113年12月22日14時45分,已經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原處分卷第23、25頁),可見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惟原告卻遲至114年8月6日始提起訴願,亦有原告訴願書可參(見訴願卷第20頁),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既然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要件不備,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2.原告固然主張原處分有教示不備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等語。

①然見之上引之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頁)在告誡事由欄下方之

「注意事項」欄位即記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原告並親自簽名於下方欄位;該告誡書正背面之最末均記載「備註:書面告誡一式兩份,經行為人簽收後,一份交其攜回,一份單位留存」,且原處分另有送達送達原告,亦已認定如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知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且得遵期訴願救濟之情事。

②更遑論,被告機關警員在為原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有告知

原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書面告誡處分如有不服得自本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等訴願救濟教示內容,該筆錄亦經原告簽名在後,亦有該份筆錄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

③另依據原告向被告所提申請職權撤銷原處分狀(本院卷第25至

26頁),亦陳明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表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申請被告撤銷原處分,更徵原告知悉本案訴願救濟不變期間已經經過等情。

④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而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適用,難認有據,故訴願決定不受理,難認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均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