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吳重毅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王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150074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駛入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下稱巴克禮公園)內,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10月9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41328021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其非欲進入公園內,而係欲往公園方向,該處無告示牌指示不可入內。該處之告示牌係指行人步道汽機車禁止進入,惟原告行駛於前往學校後門之柏油道路,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已刮除紅線之柏油車道上,並無違規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巴克禮公園內各出入口皆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原告尚難諉稱不知。依違規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確屬巴克禮公園範圍內,縱原告停放之柏油路段設有供民眾停車之收費停車格,惟亦僅允許民眾駕駛該柏油路,並將車輛停放至劃設之停車格內,而非允許民眾得於柏油路兩旁任意停車,故無論有無劃設紅線或槽化線,均屬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禁止停放車輛之範圍。原告未注意前揭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巴克禮公園內禁止停車之處,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巴克禮公園用地範圍相關文件(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發布新聞宣導勿將車輛違規停放公園之相關報導(本院卷第57-71頁)、巴克禮公園用地設置相關禁止違規停車告示牌(本院卷第73-7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5頁)、系爭車輛違規照片(本院卷第81、2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1-9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一、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二、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3.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
4.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5.系爭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違反第9條第5款至第13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之行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1.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明文禁止於公園、綠地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倘行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罰,以確保該規範目的之實現。
2.經查,巴克禮公園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該公園各出入口均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違者依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處以罰鍰」之告示牌等節,有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頁)、前揭告示牌設置之照片(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足認巴克禮公園內所有區域,均屬公園範圍,且禁止民眾將汽、機車駛入及停放於未經核准之停放區域。惟原告於113年4月10日18時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巴克禮公園內之柏油路面上,且該處並未劃設停車格乙節,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23、81頁)、巴克禮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示意圖(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足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於公園範圍,且為一般人得輕易判斷為禁止汽車停放之處所甚為明確。是原告在公園範圍,未經許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最低罰鍰額度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主張其並未進入公園內,且該處告示牌係指行人步道汽機車禁止進入,且公園內設有停車格等語。然依採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81頁),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確實位於巴克禮公園內無誤。而巴克禮公園用地設置相關禁止違規停車告示牌(本院卷第73-77頁),其上清楚載明「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等文字,是原告主張該處之告示牌僅限制行人步道區禁止騎機車進入云云,洵無可採。此外,巴克禮公園內於特定範圍設有停車場,並於路面劃設停車格,用供民眾停放。自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亦見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區域內,於特定範圍之路面劃設停車格供民眾停放車,其上則見已有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本院卷第19頁),足認巴克禮公園內僅開放民眾將車輛停放於園區內劃設停車格範圍內,並允許民眾行駛公園內柏油路進入該停車場停車,而非允許民眾得逕於公園內柏油路兩旁任意停車。又該停車場內之告示牌(如附件)亦清楚載明「場內停滿時,請就近駛往1.文化中心停車場距600M(崇明七街內)2.榮譽街停車場距1100M(崇明路308巷內)切勿違規停車,避免受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林婉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件:GOOGLE街景圖查詢巴克禮公園停車場內告示牌乙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