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57號原 告 棨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沈嘉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12月12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因遭被告國立高雄科技大學認定原告參與辦理之3件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4年12月12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