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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鐘思惠被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許書國訴訟代理人 趙守御上列當事人間國家公園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4年12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41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有附掛拖車)停放於後壁湖遊艇管理站大客車停車場,被告認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之違規行為,依國家公園法第26條規定,以民國114年9月19日墾罰字第13267號處分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12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40041403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法未明文規定露營拖車屬於大型客車或貨車。後壁湖遊艇港停車場內未設置露營車或拖曳式車輛專用停車區,小客車停車格長度不符合使用,也沒有禁止停放拖車,要求人民遵循規定無期待可能性。且原告只是停車搭船至蘭嶼,停放時間從114年8月24日至26日,期間沒有露營活動,被告應先警告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違規地點有明顯標示為大客車停車場,系爭車輛非大客車,後壁湖遊艇港停車場為未收費停車場,未提供露營車停車,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所載內容有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調查記錄(

原處分卷第1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頁)、原處分、訴願決定(卷第93至95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2、8、9、10、11、13、14、15款: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逾750公斤者為重型拖車,750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車。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重逾750公斤至3000公斤以下拖車。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⑵第3條第1、2款規定: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一

、客車:(一)大客車: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座位在25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二)小客車:座位在9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24座以下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二、貨車:(一)大貨車:1.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貨車。2.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3500公斤至5000公斤且全長逾6公尺之貨車。(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3500公斤以下之貨車。2.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3500公斤至5000公斤且全長6公尺以下之貨車。

2.國家公園法:⑴第13條第7款: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七、將車輛開

進規定以外之地區。⑵第26條:違反第13條第4款至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第8款、第10款或第19條規定之一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

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4.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㈢系爭車輛非大客車: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將客車、貨車、曳引車、拖車、全拖車、全聯結車等各種車型分別定義,足認渠等分屬不同車輛類型,同規則第3條第1、2款復就大客車之要件另為規定。準此,屬於何種車輛類型,端視上開規定以資為憑。

2.系爭車輛後方附掛拖車停放在地面上標示「大客車專用」之停車格內,上開附掛之拖車有車廂外型但無車頭,前後輪在車廂中間並相鄰,有採證照片為證(原處分卷第2頁)。該附掛之拖車最大重量1.95公噸,車長190公分,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可稽(卷第172頁)。可見附掛之拖車係依賴系爭車輛之動力牽引,重量大於750公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10、14款規定,屬於重型全拖車,與系爭車輛附掛屬於全聯結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款復明文規定所謂大客車係指座位在10座以上或總重量逾3500公斤之客車。系爭車輛登記之座位數為5人,車重2.055公噸;拖車則無座位數之登載,最大總重量1.95公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卷第170、172頁),原告復自陳座位數未達10座等語(卷第197頁),是以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加上附掛之拖車,均與大客車座位10座以上之要件不符。系爭車輛車重2.055公噸加上拖車最大總重量1.95噸雖已逾3500公斤,但大客車本質上為客車,需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而汽車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故所謂大客車應係指外觀一體成形,以同一原動機即機械動力行駛之車輛,非以附掛方式,依賴其他機械動力之拖車。且拖車與客車在同條項第2、9款各自定義,要難認拖車屬於客車,自不得因附掛於客車後方遂併同計算重量。因此,是否與大客車之重量相符,應視客車即系爭車輛本身重量而定。是以,系爭車輛車重未達3500公斤,復經登記為自小客車,縱附掛非客車之拖車於後,亦不因此累加重量變更為大客車。

㈣系爭車輛不應停放於大客車專用停車格:

1.系爭車輛縱附掛拖車亦非大客車,已如前述。原告固提出立法院第10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下稱關係文書)主張得停放在大客車停車格云云。惟關係文書案由為觀光局決議露營車輛停放管理作為書面報告,請查照案;函提該案之機關為交通部,主旨略以:關於交通部觀光局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停車空間涉露營車輛停放之管理作為,向大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等語(卷第186至189頁)。足徵係對於交通部觀光屬轄下之風景管理區露營車停放作成決議事項。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後壁湖遊艇管理站,此屬於內政部國家公園署之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非交通部觀光署轄下之風景管理區,此見交通部觀光署網站、墾丁國家公園網站暨墾丁國家公園細部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計劃圖甚明(卷第200至204頁)。兩造對於系爭車輛停車之後壁湖遊艇管理站非風景管理區乙節復不爭執(卷第197頁)。是以上該關係文書即使具有對外效力,因其標的係交通部觀光署風景管理區,不及於系爭車輛停車之後壁湖遊艇管理站。故系爭車輛附掛拖車自不得停放在後壁湖遊艇管理站大客車專用停車格。

2.原告雖又主張後壁湖遊艇管理站未設有露營車停車格等語。惟該停車場管理設置係管理單位之權限,系爭車輛附掛拖車停放處地面明顯可見大客車專用之標示,原告將非大客車之系爭車輛附掛拖車停放於該處,縱非故意也有過失。原告自陳係因要坐船去蘭嶼,離搭船處比較近,才停放在違規地點;該處停車不收費等語(卷第196頁)。可見原告原訂有其旅遊計畫,其旅遊交通工具為原告任意選擇,倘欲駕駛系爭車輛附掛拖車前往搭船至蘭嶼,本應事先規劃停車處所,尋找合適的停放地點為原告責任,而非要求所到之環境均應提供系爭車輛附掛拖車停車場所。況且國內旅遊交通甚為便利,原告亦可從適當停車地點再接駁至搭船處,自具有能期待原告遵守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之違章行為,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7款,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國家公園法第26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裁處罰鍰數額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國家公園法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