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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52號民國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南明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俊仁

曾楚堯向宇翔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62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拋棄煙蒂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民國114年12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621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採證影片看不清楚是原告。原告高齡72歲對法律不熟悉,多年來在住家門口抽菸丟菸蒂都未遭檢舉,後因與鄰居有糾紛才被檢舉,原告始知悉違法,依行政罰法第8條應免除或減輕裁罰。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2項糾正勸導,且原告有低收入戶證明,原處分對家庭經濟造成壓力,即便要裁罰違規行為也是單一意思之接續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於一行為。檢舉人所定原告住家錄影對原告的隱私權已造成侵害,被告未審酌取證手段正當性違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行政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隨地丟棄煙蒂致生環境髒亂違反環境衛生之基本要求,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普遍認知不當行為,縱未具體知悉相關法律規定也不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另行政罰法第19條第2項係罰鍰3,000元以下之裁罰規定才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是6,000元以下所以不適用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被告114年4月2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43

0000000號公告(卷第105頁)、稽查紀錄(原處分卷第3至34頁)、舉發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5至5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7至71頁)、訴願決定(卷第21至26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⑴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⑵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2.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3.行政罰法:⑴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⑵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㈢高雄市全區經指定為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有公告為證

(卷第105頁)。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既屬於高雄市之行政區域,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指定清除區域,合先敘明。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將菸蒂丟擲至地上或水溝,抑或以腳或掃把將菸蒂推掃至水溝(卷第114、115頁)。從該採證影片影像明顯可見原告臉部,縱使少部分採證影片未見原告全臉,但原告為使菸蒂落入水溝,仍從畫面中露出部分臉部,從其髮色、髮型及臉型身型較瘦等特徵已可認定行為人係原告。

㈣審酌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程序法全文,均未對科學儀器取證

為特別規定或限制。況且採證影片為影像設備,其功能在於如實記錄客觀發生之視覺事實,並非計算數值之度量衡器,要無調整數值精準度校正之必要。客觀存在影像事實也不會因紀錄視覺事實之設備是否校正或檢驗合格而消失或產生質變。再者,採證影片畫面中原告動作流暢連續,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足為舉證違規事實。另採證影片拍攝位置是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通行之公共道路,非屬隱私空間,無隱私權或個人資料受侵害之虞。被告據此為裁罰之事證,沒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原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係涉及藥事法廣告行為數之認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及規範本就不同。又上開會議決議係認為廣告本質上為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蓋因廣告本就會反覆呈現以達散布於眾之行銷效果。明顯與原告在不同時間,各自決意將不同的菸蒂丟擲至地上或水溝,抑或以腳或掃把將菸蒂推掃至水溝之行為不同,原告上開行為時間不同,每次菸蒂掉進水溝後,衡情客觀上不可能再撿起來吸菸,復於不同時間再次丟棄,因此各次違規行為之菸蒂也都不同,自屬數個違規行為。被告就數行為分別裁處,沒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㈥行為人無論係消極不認識其行為為法所不許,或積極誤認為

法所許,均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亦不能因此即謂其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僅得視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於行為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導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將菸蒂丟擲至地上或水溝,抑或以腳或掃把將菸蒂推掃至水溝之行為,客觀上係有意為之,自屬故意行為,復可期待原告將自行製造之垃圾收拾好再丟棄。原告雖主張不知道規定云云,然維護環境不能亂丟垃圾依常情惟一般人均可認識,且垃圾不落地、不亂丟菸蒂、煙灰、檳榔渣等資訊,政府已宣導多年,公眾場所也都會設置吸菸室或提供丟棄煙灰菸蒂所用之容器。原告雖年邁,但僅係年歲較長,無礙其多年積累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故本件難認有何具體特殊情況,導致原告客觀上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並無違法可言。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為罰鍰6,000元以下之裁罰規定,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自無同條第2項施以糾正或勸導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拋棄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裁處最低罰鍰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附表:

編號 稽查地點 裁處書字號 違反時間 違反事實 罰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14日8時10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2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15日8時14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3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16日8時48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4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17日8時33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5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18日10時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6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8月14日9時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7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19日11時31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8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31日8時6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9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30日8時5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10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21日8時44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11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25日8時3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12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7月20日8時53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13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8月28日8時26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14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9月2日15時43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15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8月31日17時53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16 高雄市○○區○○0巷000號 00-000-000000 114年9月3日 15時36分 隨地拋棄菸蒂 1,200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