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53號原 告 李健誌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代 表 人 李明道訴訟代理人 向又穎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95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脆平台),見不知名代號「nykus73」,暱稱「小Baby!」之人(下稱「小Baby!」)刊載免費贈送樂高玩具訊息,原告遂與「小Baby!」聯繫,「小Baby!」即要求原告利用賣貨便運送之,原告為獲取上開免費樂高玩具,乃應「小Baby!」指示至「小Baby!」指定賣貨便之賣場下單。詎「小Baby!」嗣告稱因原告未開通實名認證致未能辦理,乃提供虛假網址請原告與客服人員聯繫,即有自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之客服人員要求原告開通實名認證,並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原告接獲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LINE暱稱「金融客服-李專員」(下稱「李專員」)電話後,即依「李專員」指示提領名下帳戶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後,「李專員」隨後宣稱原告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萬4194元(下稱系爭匯款)已進入灰色地帶,須透過金管會人員始可取回上開款項,並要求原告將其名下之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送至其指定之「空軍1號高雄總站」,原告復於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李專員」。俟「小Bab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用以詐騙訴外人胡○○等人(姓名年籍詳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前開帳戶內,而遭「小Bab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4年10月4日以書面告誡處分對原告進行告誡(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45-46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脆平台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贈送樂高玩具之名義詐騙,非但將系爭匯款匯入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中,嗣再利用原告急於取回存款,一時失慮情況下,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原告係遭詐騙始為上開行為,並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故意。又原告將本案帳戶資料送至「空軍1號高雄總站」寄倉時,主觀上係因相信乃配合銀行客服及金管會成員要求所為,當時乃基於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再原告並無任何前科,社會經驗不足,目前仍在學,實則原告亦為本案被害人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依陌生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原告之行為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明第三人無異,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增訂理由規範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2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2頁)、原告與「小Baby!」、「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李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88頁)、原告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照片(本院卷第89-90頁)、「空軍1號高雄總站」之倉庫租用單(本院卷第91頁)、原告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92-107頁)、原告之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7-14、39-40頁)、原告之帳戶明細(原處分卷第15-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第33-35頁)、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7-38、85-86、109-110、129-130、155-156頁)、被害人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73-77、95-9、119-120、137-139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79-83、99-107、121-127、126-153頁)、被害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第89、1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第131-136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原處分卷第141-144頁)、被害人提出之購買點數資料(原處分卷第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卷第1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原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專員」,此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之行為: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之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或五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
3.原告初始固以獲取免費樂高玩具,嗣後則為取回系爭匯款為由,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專員」,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語。惟查: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⑵查原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在學之智識
程度,且具有家教工作經驗(原處分卷第7頁、本院卷第155-156頁)。由此可見原告乃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原告與自稱「小Baby!」、「李專員」之人均未曾謀面,彼此素昧平生。又原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李專員」之客服人員,任由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供第三人匯款後提領之,亦在在與原告最初預期達到自網友處取得樂高玩具之目的顯有歧異。苟如原告所稱其訴求僅為取得網友贈送之玩具,原告焉須將系爭匯款匯入「李專員」指定帳戶?又何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專員」?詎原告仍配合「李專員」指示陸續將系爭匯款匯入「李專員」指定帳戶,復再將本案帳戶資料送至「空軍1號高雄總站」,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專員」。原告上開所為,顯與原告最初欲達到取得網友無償贈送之玩具目的係屬二事。是原告上開所述,核與網路交易行為及流程迥然有異,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此外,原告未曾與「小Baby!」及「李專員」實際見面接觸,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和我通話及對話的人真實姓名及背景為何,我也沒見過他們。我有聽過政府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的第三人,但對方跟我說必須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才能取回系爭匯款,當時對方一直和我講電話,從下午1點多講到5點,對方在電話中一直叫我要配合他,我為了要把錢拿回來,沒有想太多,才依指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12-216頁)。徵諸原告上開所述,益見原告係因誤信「李專員」之話術,進而陸續將系爭匯款匯入「李專員」指定帳戶後,不甘財物受損,乃再依「李專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由「李專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原告上開動機,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予自稱「李專員」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
1.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2.經查,原告為本案帳戶資料之持有人,對帳戶此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然原告透過網路與「小Baby!」、自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李專員」之客服人員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對上開人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於後即應「李專員」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已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又原告所涉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亦認原告「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具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恣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同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而判處原告拘役50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
138、203-207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自無足採。
3.此外,告誡處分之性質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警告性裁罰處分,除具有教育人民具法律上義務之行政目的外,亦兼具預防、阻嚇和懲處之效果,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第三人,令詐騙集圑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對原告處以告誡處分,目的係教育原告遵守國家對金融市場監督管理之法律,並善盡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之法律上義務,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作成告誡處分,核屬有據。
四、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未滿足同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林婉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應適用之法規:
一、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行政罰法:
(一)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