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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陳桂清被 告 蘇峯哲

蘇明哲蘇偉哲蘇敬倫蘇姿綺蘇財旺蘇俊榮周貿銳張鑫泉賴文姍許弘杰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

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73年、74年間共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蘇寶健,蘇財福自己要以每月3分計息並簽發支票為據,因推事勾結債務人偽造和解筆錄記載本金、利息,且未依實據裁定,遂提起訴訟等語。

三、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因借款未獲清償而欲請求金錢給付,此為兩造間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出自於公權力行使之公法上爭議,且上開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亦非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應認屬借款等私權爭執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自非適法。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前金區等地,本件應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