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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陳柏瑞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代 表 人 陳勇誌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使不同系統法院審判權相互尊重與防止裁判之歧異或矛盾。準此,倘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有影響,為防止發生裁判歧異或矛盾之情形,行政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依前揭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無正當理由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OOOOOOOOO號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同一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351至362頁)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系爭刑案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刑案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經兩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3、365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