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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6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60號原 告 洪翎瑜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徐釗斌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2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115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0873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亦定有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關於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故行政機關在其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誤信參與抽獎活動,依網頁流程操作,並依對方指示匯款,並應對方要求提供原告所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其使用、收受他人匯款。

然原告收受之款項實係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警追查,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書面告誡。原告不服,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5年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0873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訴請求撤銷。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作成原處分後,已於113年12月26日交付予原告本人簽收,有其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訴願卷第41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遲至114年11月1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在卷可按(訴願卷第23-24頁),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高雄市政府以其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