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龔藝俊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白佳蓉
謝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5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0026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A女(申訴案代號BM000-H114012)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指稱其與原告為鄰居關係,雙方前於114年3月9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村街00號旁,因社區法定空地使用情形發生爭執,過程中原告指稱A女「卑鄙無恥、只會挺出奶子、一直用奶子頂人」等言詞,並以挺胸膛模仿A女動作之行為實施性騷擾,致A女感到受汙辱、不舒服等語,案經第二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進行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移送被告辦理,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具狀陳述意見後,嗣由被告提報所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4年6月30日第8屆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4155775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以同字號函檢附性騷擾申訴案審議決定書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5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4002634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A女未經原告等人同意即自行動手毀損盆栽並衝撞原告配偶,原告面對惡意之挑釁及找碴,始基於正當防衛推開A女並破口大罵,A女既有妨礙自由、毀損及傷害罪行,逼使原告採取正當防衛,核與性騷擾案成立需為「合理被害人」標準有悖,A女無端生事,應接受「惡意者不受保護」法理真諦。又審查委員不察訴外人邱○○與A女為同夥,為妨礙自由之共同正犯,作為證人已不適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
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综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序第1180號行政判決參照;「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行政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警方調查、性騷擾申訴審議程序、訴願書及行政訴訟
狀均坦承有為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本件亦有現場錄影影像可供佐證,影像中原告確實不斷說出無恥、用奶子等言語,且數次模仿挺出胸膛走路的方式。原告女兒亦供述,當下父親確實有說出挺出奶子及卑鄙無恥等言詞,客觀上原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可堪認定。而原告於當下之言詞不斷激動重複女性性徵,用語為「奶子」,而非描述人身體部位之中性用語「胸部」,又誇大模仿A女挺胸走路樣貌,客觀上,原告之行為應與性或性別有關。原告與A女糾紛過程一再重複以「挺出奶子、奶子頂人」等帶有女性性徵之言語辱罵、回應A女,又刻意誇大模仿糾紛當下A女挺出胸部走路方式,時間長達20至30分鐘,侵害狀態非單次行為,且在不熟之鄰居面前仍持續為之,令A女感受人格尊嚴受損、感受敵意、冒犯、心生畏怖等,以合理明確原則,堪認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背景下,同樣會有相同感受,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有事實欄記載之行為,惟原告
並未具體指出A女以何強暴脅迫方式致侵害原告或原告配偶權利或使渠行無義務之事,且原告所述A女6次之逼激,均係發生於原告為事實欄記載之行為之前,與正當防衛之必須遭受立即當下之不法侵害法律要件不合。況原告本案之言語、行為、動作並非阻止A女按門鈴、呼喊所必要或適當之行為,實難以判定原告遭受A女不法侵害。且原告所稱A女毀損其植栽之指述倘若為真,原告本可對其提出毁損之刑事告 或民事賠償,即可達到原告維護權利之目的,亦不得以性騷擾言詞或行為來反制A女,故原告所指正當防衛不符法律規定,難以做為阻卻違法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性騷擾防治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⑵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⑶第14條第1項第1款:「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
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不得提出。」⑷第15條第1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⑸第27條第2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
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
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
書(訴願卷第41頁、第3至13頁,本院卷第87頁)、詢問紀錄(訴願卷第45至53頁,訴願卷【不可閱】第71至76頁、第81至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訴願卷【不可閱】第77至79頁、第91至92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會議紀錄、採證照片及彌封證物袋內之光碟(訴願卷【不可閱】第56至70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A女有妨礙自由、毀損及傷害等罪行,逼使原告採
取正當防衛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內容,原告接連對倒在地上打電話之A女言稱:「用奶子來推」、「你這個卑鄙無恥,你用奶子推人家……不要臉到這個地步」、「還用奶子這樣推人家」、「用奶子來撞人家,你不知道你老婆多無恥阿」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影片中原告並做出挺胸向前之不雅動作(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證物袋內照片);經審酌兩造發生爭執之場所為住宅旁空地,屬於多數不特定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原告復當眾多次以「奶子」此等具有羞辱性之不雅言詞,並搭配挺胸向前之不雅動作以表示對A女之不滿,依前開事發過程及被害人之認知、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考量一般人倘若處於與A女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於原告上開行為,均會認有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自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且A女當時係躺在地上,客觀上並無對原告或其家人為強制、傷害等行為,難認此時有符合正當防衛情狀之客觀要件存在;況原告上開言語及行為、動作,亦非阻止A女對其為毀損、強制、傷害犯行之必要或適當之行為,縱使A女先前曾對原告或其家人為上開不法犯行,原告亦得循法律途徑加以保障其權利,實難謂原告係因遭受A女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得不採取防衛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審查委員不察訴外人邱○○與A女為同夥,為妨礙自
由之共同正犯,作為證人已不適格云云;然原告於調查、訴願及訴訟階段中均不否認其曾對A女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事實,且原告上開行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審查委員係參酌卷內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而得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之結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妥,原告猶執前詞而為爭執,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成立性騷擾行為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