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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76號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秉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表 人 章振國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鄭璟堯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公審決字第8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之警備隊警員,其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支援被告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原告前因涉嫌竊盜案(下稱系爭竊盜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起訴,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並以113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易字227號刑事判決原告涉犯竊盜罪確定),原告因該案經雲林地院傳喚應於113年9月26日出庭應訊,惟並未依警察人員於刑事訴訟偵查程序受傳訊搜索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填具「警察人員受傳訊搜索報告表」(下稱系爭報告表)陳核,俟被告督察組巡官鄭璟堯於113年9月27日與系爭刑案之承辦書記官洽查案件偵審進度時始確定原告確有於113年9月26日受雲林地院傳喚出庭應訊,認原告收受雲林地院刑事傳票後未填寫系爭報告表陳核屬實,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2月2日南市警一人字第1130765576號令予原告申誠1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4年10月21日以114公審決字第8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接獲雲林地院傳票於113年9月26日出庭應訊,已向直屬主管吳金龍主任及督察組承辦人鄭璟堯報告此事,並向鄭璟堯索取系爭報告表填寫,鄭璟堯告知原告自行至電腦下載,經原告告知鄭璟堯搜尋不到系爭報告表檔案,鄭璟堯未將系爭報告表交付原告填寫。卻仍遭受未依規定填具系爭報告表陳核,且考績會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為記申誡一次行政處分,深感不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查原告因系爭刑案收受雲林地院刑事傳票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出庭應訊,原告雖有向直屬主管吳金龍及鄭璟堯口頭報告上情,經鄭璟堯於同年月25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求將法院傳票送核,惟原告仍未填寫系爭報告表陳核。鄭璟堯、吳金龍均曾提醒原告應儘速填具系爭報告表陳核,惟原告以「我忘記了」、「我上禮拜回去就忘記拿了」、「我就找不到」、「我有打電話跟你說了」等語推諉,且原告找不到檔案亦未尋求協助,顯見原告未積極處理報告表陳核事宜,致被告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確有收受雲林地院刑事傳票,俟鄭璟堯113年9月27日向系爭刑案承辦書記官洽查該竊盜案偵審進度時,始確定原告確有於113年9月26日出庭應訊,致被告未能及時管制警員違法案件偵查進度屬實。

(二)另查原告前於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任職期間,於100年2月2日曾遭雲林地檢署調查,未報告直屬長官,違反報告規定,遭該分局核予申誡一次;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任職期間,亦因108年7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出庭應訊未向直屬主管及業務單位報告,違反規定,遭該分局核予申誡二次;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任職期間,109年7月23日遭地方檢察署傳喚訊問調查,未向直屬主管報告,違反報告紀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遭該分局核予申誡一次;於被告分局任職期間,113年5月27日遭雲林地檢察署傳喚出庭,未依規定報告,違反報告紀律,遭被告核予申誡二次。另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曾因系爭刑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通知製作筆錄,原告當時曾填具系爭報告表陳核,顯見原告確實知悉系爭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自有於收受雲林地院刑事傳票後填具系爭報告表陳核之義務,且原告前曾填具該報告表,應有相關表格可以填寫,然原告經吳金龍及鄭璟堯提醒均未配合填具系爭報告表陳核。原告未積極處理報告表送核,且將責任推卸於鄭璟堯,陳指鄭璟堯未將系爭報告表提供給原告填寫,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公務員服務法:①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②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

4.系爭注意事項:①第7點:「警察人員收受通知書或傳票後,應立即報告單位主

管,並填具警察人員受傳訊搜索報告表陳核。其接受傳訊前,應瞭解釐清涉案事項,先行整理可能被詢之內容資料,尤其涉及時間、數量之項目。」②第22點:「因違反本注意事項,致未能管制員警違法案件或脫(漏)管者,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及相關法令規定懲處」。

5.上開獎懲標準係內政部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經核並未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而系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規範警察人員受刑事案件訊問搜索時,為使所屬機關得以掌握所屬警察人員涉犯刑事案件之犯罪類型、程序進行程度,依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無與上位階規範抵觸情事,本院亦得併予援用。

(二)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任職被告起日、職務;原告因系爭刑案經雲林地院傳喚於113年9月26日到庭應訊,原告如期到庭,但此受刑事案件傳訊事項僅口頭告知鄭璟堯、吳金龍,卻未填載系爭報告書,致受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決定亦經駁回等事實,有復審決定、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高等卷第43至47、49至50頁);被告113年11月26日簽及與系爭刑案書記官對話譯文(本院高等卷第61至62、67頁);系爭刑事案件報請雲林地檢署偵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一審及二審判決(高等庭卷第63至64、83至91頁);原告之人事資料(本院高等卷第93至112頁)在卷可稽,兩造亦未就此提出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又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而原處分於113年12月2日作成後,已經提交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召開之113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追認,亦有該考績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本院高等庭卷第115至117頁,另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選任更迭詳見同卷第118至133頁之簽稿、公告及派令),是此部分程序與上開規定應認相合。

(四)原告固然主張其有口頭報告鄭璟堯、吳金龍,鄭璟堯並未提供系爭報告書紙本等,故其不應受申誡1次之處分云云。然查:

1.依據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所載,制訂該注意事項之目的在於警察人員受傳喚通知時「能依法協助配合,並維護護自身權益及警察尊嚴。」;並要求「警察人員所屬長官應予關心,並予必要協助」。另第3點及第4點則要求所屬機關判斷案件是否因公涉訟需加以輔助、是否核予公假(本院卷第41至42頁)。因此,警員如因刑事案件受傳喚通知出庭時,所屬長官、機關因有上開考量故有明瞭該刑事訴訟案件具體受傳喚通知情況之必要,因而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始明訂要求警察人員收受通知書或傳票後,應立即報告單位主管,「並」填具系爭報告表陳核(系爭注意事項在全國警察法規資料庫並有系爭報告表電子檔案,詳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此一要求顯然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且屬於程序細節事項,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自有適用,故原告在收受雲林地院上開傳票而需出庭應訊時,自應遵守該規定之程序。

2.又依據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之文義,原告所應踐行之程序有2步驟,其一為立即報告單位主管;其二為填具系爭報告表,並非可由原告任選其一即可。是原告縱使已經有將受系爭刑案傳票、需於113年9月26日出庭應訊等事項告知所屬長官吳金龍及巡官鄭璟堯,仍不免其填具系爭報告書陳核之義務。再由原告曾經檢附司法警察機關之通知書填載之員警出庭或接受司法單位調查約詢摘要報告書(本院高等庭卷第71頁),可見該報告書及附件層轉吳金龍、鄭璟堯後,最終需陳核至督察組組長、第一分局長核批,以確認通知受詢問內容之正確性,並非僅口頭報告與鄭璟堯、吳金龍即可,更徵原告僅口頭向鄭璟堯、吳金龍報告到雲林地院應訊乙節,並未完全依循系爭注意事項所應踐行之程序。

3.又吳金龍曾於113年9月25日以LINE傳訊原告「你至今天尚未把出庭通知單及法院出庭通知單給我核章送批,請趕快處理,否則又要被處分!」;鄭璟堯亦曾於同日致電原告,告知原告應該陳報系爭報告表紙本,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存卷可查(本院高等庭卷第74、75頁)。佐以上所認定原告曾因其他應訊期日填載報告表,顯然原告知悉上開規定及被告內部簽核流程甚詳。然依據上開譯文,原告在與鄭璟堯前開通話時,對鄭璟堯詢問「紙本呢?」回覆「我上禮拜回去就忘記拿了」……「我就找不到」;鄭璟堯又稱:「找不到你要來問,不然也要找你們主管」,原告回覆「我有打電話跟你說了」;鄭璟堯:「那我有跟你說要報紙本」,原告:「我就有打電話跟你說了」;鄭璟堯:「我怎麼知道你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原告:「你如果認為我說的是假的,我也沒有話好說……」;鄭璟堯:「我是盡我職責所在,至少你的通知書影本要有吧……我告知你要報紙本,你有來找我要檔案嗎?」,原告:「我就找不到」,顯然不問鄭璟堯向原告要求索取系爭報告表或雲林地院傳票,原告均一概以找不到或忘記拿搪塞之,並未進一步詢問檔案所在或如何索取紙本文件,或先應鄭璟堯之要求,至少就原告所收受之雲林地院傳票先行陳核以免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另參以系爭報告表在全國警察法規資料庫內在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之法規內附有空白電子檔;在被告共用雲端資料夾內督察組檔案夾內於113年9月25日8時12分建立有「警察人員受傳訊搜索報告表」檔案(嗣後同一檔名於114年4月29日11時2分修正),亦有資料夾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有使用電腦之能力(本院卷第56頁),其利用公務電腦或詢問同事應該輕易可獲取上開檔案完成系爭報告表之陳核程序。縱使原告一時未能獲取上開表格例稿可參照,則原告既然已經陳報過同一程序(參見本院高等庭卷第71頁)已經知悉該報告表所應填載事項,亦非不得自己擬製報告內容,將確切庭訊時間地點、出庭身分等報告表應載事項填載於書面上,並檢附所收受之雲林地院傳票以完成陳核程序,然原告卻以鄭璟堯並未提供其紙本格式即將此填載報告書陳核義務置之不理,難認具有不予陳報系爭報告表之正當理由。

(五)承上,因原告並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檢附系爭刑案傳票完成書面陳核程序,導致鄭璟堯113年9月25日原告前往應訊前一日還在確認原告因系爭刑案將於翌日受庭訊之資訊真偽,且後續於庭訊後始經調查程序(另行聯繫系爭刑案承辦書記官),致被告未能及時管制所屬警員即原告系爭刑案在一審審理情況,是被告認為原告有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得依據同一注意事項第22點懲處,並考量被告於翌日即調查得悉系爭刑案偵審進度、原告前已經曾因刑事案件接受調查,未報告直屬長官而經申誡1次、2次處分(此詳見本院高等庭卷第136、95、97至98頁所附人事資料),而認情節輕微予以申誡1次,難認無據,亦查無考量其他不當或無關連事項,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權力濫用等情形,是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考績會並未通知其表示意見等情,然原告漏未填載系爭報告書陳核後,鄭璟堯曾於113年11月7日訪問原告,原告拒絕陳述;鄭璟堯向原告確認是否要放棄陳述意見權利,原告稱:嘿阿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訪問(調查)紀錄表及錄音譯文可證(本院高等庭卷第77至79頁)。且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因原告有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部分,業經被告督察組提出原告人事資料及曾經提交之報告表證明原告知悉上開規定,且提出原告班表、上引之吳金龍及鄭璟堯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或通話譯文、系爭刑案報告書、起訴書及鄭璟堯與承辦書記官確認原告就上開庭期如期應訊之錄音譯文等內容(本院高等庭卷第61至76頁),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曾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經原告拒絕,而被告考績委員會是對原處分之確認,等同於原處分之整體程序一環,而既然原處分作成前經原告拒絕,復審時原告亦有依書面陳述意見(復審卷第34至36頁),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尚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7點,依據同一注意事項第22點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予以申誡1次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