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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7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陳桂清被 告 魏志雄

鍾岳樹張陳聰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及第758、759號解釋參照)。

準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2年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達高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以現金清償完畢,惟被告等人遲未返還清償證明,遂提起訴訟等語。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已付清車款,被告應發清償證明,乃因購車糾紛而起訴,核其事件性質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小港區等地,本件應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