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李振春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4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400213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三)同法第229條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四)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五)承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得以原告之被保險人住居所或職業活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前因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於民國113年11月查核原告獨立投保情形,發現原告配偶在戶籍資料內登記為張寶霞,且兩人近5年仍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張寶霞為第一類被保險人高額投保金額,認原告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2條之「難以隨同被保險人辦理投保及退保之情形」,故以113年11月4日健保北字第1138221059號函請原告檢附證明審核原告獨立以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之適法性,經審核原告提出之資料後被告健保署以114年2月7日健保北字第1148202080號函(下稱原處分)稱依法核定原告及眷屬於114年2月1日起轉出基隆市暖暖區公所,請原告及眷屬儘速依適法身分銜接投保;另以114年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148202913號函回復:原告所提證明文件與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證明文件不合。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具狀申請爭議審議,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4年7月18日衛部爭字第114340167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4年10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40021368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
(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強制轉出原告獨立投保資格)。
(二)請求撤銷爭議審定。
(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四)命被告健保署回復原告獨立投保資格,自114年2月7日起生效,並調整相關保險費。
(五)命健保署補發原告自114年2月起至今之健保費繳費單,並免除全部滯納金及其他衍生費用。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五)之費用免除部分固可能涉及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部分,但其另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回復獨立投保資格,既非單純涉及金錢給付,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或簡易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又本件係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原告陳明住居所地在高雄市,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係基於便利原告(即被保險人)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居所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