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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7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71號民國11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文昭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代 表 人 張沛銘訴訟代理人 林瑞怡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1500716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中之Marketplace交易平台(下稱系爭臉書平台)張貼販賣二手音響之貼文,嗣有帳號名稱為「Teno Pagun」之人佯稱訴外人蘇恩宜(下稱蘇君)欲購買該音響,原告遂加入蘇君LINE帳號。蘇君指示原告於「全家好賣+」平台(下稱系爭全家平台)開立該音響購買訂單,並將該音響購買連結傳送予蘇君供其下單,蘇君以原告所開設之賣場尚未開通「商品交易服務條款」,要求原告聯繫由詐騙集團佯裝之系爭全家平台客服(下稱系爭詐騙客服)。經聯繫後,系爭詐騙客服要求原告提供常用之金融機構,原告回覆「台新銀行」後,系爭詐騙客服即傳送其佯裝之台新銀行LINE官方帳號,原告加入後,為完成認證程序,遂點選銀行專員語音客服連結進行通話,詐騙集團佯裝之銀行專員以驗證身分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後,竟擅自登入原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IPASS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IPASS帳戶),利用忘記密碼之選項,使原告手機收受該帳戶驗證碼。原告誤以為台新銀行驗證身分所需,而將該驗證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因此得以登入系爭IPASS帳戶。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於同日受理訴外人鄭雅心(下稱鄭君)報案,稱因遭不詳詐騙集團以假賣家手法詐騙,致先後於同日15時52分、5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12元、5萬0,123元至系爭IPASS帳戶,乃移請有管轄權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調查審酌相關事證,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IPASS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42101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臉書平台販售二手音響,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以話術誘使上當,佯裝為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使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驗證身份,甚至透過忘記密碼和收取手機驗證碼之功能,向原告誆稱驗證碼是用於認證帳號使用,而成功獲取系爭IPASS帳户。然原告並未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此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要件不符。

2.多數銀行於驗證身分時,確實經常要求提供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等資訊,甚至會發送手機驗證碼為雙重驗證,此情節均符合常情。原告並未另行提供如銀行帳戶密碼等高度敏感資訊,一般人實難想像提供上開資訊後,將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難謂原告有任何洗錢罪之故意,或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之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原告自身遭詐騙之金額高於鄭君所損失之金額,顯見原告係遭詐騙始提供驗證碼。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5點,須有主觀故意始能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裁處告誡。原告並未提供系爭IPASS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以為驗證身分,無暇認真細看簡訊內容而提供驗證碼,為無認識之過失,並無主觀故意,且未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自不得裁處告誡。況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11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後,已認定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於公部門擔任公務員,有13年餘工作經驗,應清楚暸解如交付個人資料等相關資訊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之風險性。原告未積極求證,依指示提供身分證字號、簡訊驗證碼,等同交出自己之身分與帳戶主控權,甚至依指示陸續點擊詐騙集團提供之連結,已違反帳戶所有人應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之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且最終結果顯見系爭IPASS帳戶遭他人登入利用,短時間內有不尋常資金進出紀錄,使他人實質支配系爭IPASS帳戶金流進出,形成金流斷點,影響金融秩序及安全,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2.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原告無詐欺、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主觀犯意,而非認定原告無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二者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系爭IPASS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處告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於系爭臉書平台張貼販賣二手音響貼文截圖(本院卷第45頁)、原告與帳號名稱為「Teno Pagun」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5頁)、原告與蘇君等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47至51頁)、系爭IPASS帳戶簡訊驗證碼截圖(原處分卷第39頁)、鄭君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69至71頁)、鄭君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73至80頁)、系爭IPASS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2.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4

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款第4目:「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

: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

」。

3.行政罰法: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⑶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

1.原告有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IPASS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無正當理由:

⑴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

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所由設(參該條立法理由)。自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文義以觀,該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者,均屬本條所欲規範之範疇。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行為受告誡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利用帳戶之情形。因此,帳戶雖仍由本人使用,但受他人指示供匯付款項,已實質達到使他人支配利用帳戶之效果,帳戶本人就該部分金流即屬欠缺控制權,仍應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問題㈠之決議參照)。

⑵原告於114年6月8日在系爭臉書平台張貼販賣二手音響貼文

後,逐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系爭IPASS帳戶驗證碼,使詐騙集團得以登入系爭IPASS帳戶。嗣有鄭君遭不詳詐騙集團詐騙,先後於同日15時52分、53分許,各匯款5,012元、5萬0,123元至系爭IPASS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至21、162、163頁),且有上開前提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一卡通公司為電子支付機構,係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

定之金融機構,故系爭IPASS帳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無疑義。自系爭IPASS帳戶簡訊驗證碼截圖(原處分卷第39頁)觀之,可知原告於114年6月8日14時27分先後收受系爭IPASS帳戶之「重新登入驗證碼」、「忘記密碼驗證碼」,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並均自陳:有提供該2次驗證碼予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30、164頁),則原告雖未直接交付系爭IPASS帳戶密碼予他人使用,然其將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及得以登入該帳戶之驗證碼等資訊提供予他人,等同授予他人得以登入該帳戶,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收款及移轉資金等各種交易之機會,實質上相當於將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達到支配該帳戶之效果,並因此造成鄭君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結果。原告就詐騙集團登入系爭IPASS帳戶所為之交易已欠缺控制權,非屬原告本人金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參該條立法理由第二點)。原告雖因交易需求,在系爭臉書平台張貼販賣二手音響貼文,因此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逐步提供身分證字號及手機號碼,甚至自身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亦遭詐騙集團騙取得逞,然金融機構驗證碼通常為金融機構於用戶登入帳戶、從事轉帳等交易行為時,為保障交易安全,有雙重驗證身分必要所設置,自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原告於提供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予他人後,復任意交付系爭IPASS帳戶驗證碼予他人,使他人得以登入該帳戶為任意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提供,顯不具正當理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166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是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IPASS帳戶予他人使用,違反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⑴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

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五點固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然實則此段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00000000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是縱帳戶持有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11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9問題㈡之決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IPASS帳戶之持有人,對該帳戶負有謹慎保管義

務,而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該帳戶驗證碼等為得以登入該帳戶之重要資訊,自應就提供對象與用途為合理查證。原告於事發時已43歲,且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務人員等,有警詢筆錄(原處分卷第3頁)可佐,顯見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個人帳戶等相關資訊之重要性,而對於交付、提供系爭IPASS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有遭不法利用之風險等情,亦應可知悉且具有預見可能性,理應善盡保管責任,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然原告於本院自陳:其之前並無將驗證碼交予他人輸入之經驗;此次未確認驗證碼之內容,即2次提供驗證碼予對方,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見原告在未經合理查證提供資訊對象之真實身分與用途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即輕率逕應對方要求提供系爭IPASS帳戶驗證碼等重要資訊予他人,果生詐騙集團利用系爭IPASS帳戶作為匯轉不法款項之用,造成金流斷點。再者,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於當日14時27分許,2次取得系爭IPASS帳戶驗證碼並提供予對方,即依對方指示,以自己持有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操作轉帳,匯款帳號係輸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等語(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交易時間在該日14時43分至46分許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54頁)為佐。則原告貿然交付驗證碼予不明人士已屬違反交易常情,竟又依指示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作為匯款帳號操作匯款事宜,此一連串違反交易常規之舉動,應已足使原告意識到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卻未慮及此,致未能及時止損,遲至再依對方指示將自己前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後,才發現有異而報案,並以忘記密碼和收取驗證碼之方式取回系爭IPASS帳戶控制權,實已重大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必要合理查證注意義務,縱非故意,亦具有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⑶至另案檢察官偵查後,雖以原告提供系爭IPASS帳戶,與鄭

君均同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屬於三方詐欺,且原告亦向鄭君賠償為由,認原告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參。然刑事詐欺等罪責之成立,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政違規認定,二者判斷要件並不相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人民怠忽帳戶管理與查證義務,致帳戶淪為不法洗錢之金流節點,立法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意圖,而在於其是否妥適踐行帳戶保管與合理查證之義務。況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更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依卷內事證,本於法之確信為判斷。原告輕率將系爭IPASS帳戶交付、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自由使用系爭IPASS帳戶,並實質控制該帳戶資金流向,已違反帳戶謹慎管理與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對於將系爭IPASS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具有過失,並不因原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即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從而,原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IPASS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