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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72號115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佩瑩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代 表 人 劉柏陞訴訟代理人 余俊達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5年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150072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警方偵辦第三人蕭伊庭遭詐欺案件,經調查發現該第三人受騙款項曾於民國114年6月2日依指示匯入原告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案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4年8月26日開立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520961A號書面告誡,對原告裁處告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臺南市政府115年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150072902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本案原告並未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密碼等予他人,更無讓他人操作其帳戶用以轉帳或提款,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盧彥霖間之商業合作關係,才為其收款。系爭帳戶之控制權自始至終均在原告掌控中,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同。

(二)且原告係因遭盧彥霖詐騙,其主觀上相信盧彥霖之帳戶無法使用,盧彥霖所稱:「有老闆要購買咖啡機器」一事為真,將款項領出後交給盧彥霖。嗣後有對盧彥霖提起告訴、就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而原告因知悉盧彥霖之住處、聯絡方式,且多次見過本人,又與盧彥霖有生意上之往來及合作,因而信任盧彥霖之說詞,是原告係基於一般商業合作夥伴之關係為被告收受款項,亦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為被告收受款項,應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114年8月26日時供稱:係因受到盧彦霖詐騙,且信任盧彥霖為商業上合夥關係,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予盧彥霖使用。但依據原告所陳:盧彥霖係向原告謊稱有他人欲購買咖啡機器,因盧彥霖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故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收款,此節與原告及盧彥霖之合夥商業行為無關。且2人僅係商業上之店家及推銷商品人員關係,固然盧彥霖有投資項目時會找原告共同出資,惟2人關係亦難認有符合但書規定中之親友間信賴關係。

(二)又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4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中所訂定「交付、提供」行為,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提供」之行為類型,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爰原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盧彥霖應認為洗錢防制法中所列「提供」之行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洗錢防制法:①第22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②上開規定(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⑴按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

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⑵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

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⑶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意旨顯然是在防止不符合前開但書所述

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換言之,「非法交付帳戶」之裁罰或刑罰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從而,依上開說明,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予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2.行政罰法:①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②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原告因盧彥霖推銷商品而與其結識,盧彥霖向原告稱要借用系爭帳戶供他人匯入購買機器之款項,待第三人於114年6月2日18時53分匯入35,000元後,原告依盧彥霖指示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盧彥霖。嗣蕭伊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被告循線查悉是原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盧彥霖作為收款之用,而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以原處分予以告誡,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另原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45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第三人蕭伊庭證述其遭盧彥霖以合夥投資購入餐飲設備轉售等不實資訊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上列款項等情甚詳(另案警卷第87至89頁),並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與盧彥霖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01至22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243頁)、第三人所提出與盧彥霖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盧彥霖)紀錄表(另案警卷第90至9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依上段所認定之事實即盧彥霖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款項在系爭帳戶內匯入領出之原因事實,原告應可認知系爭款項出自於盧彥霖與第三人間之交易,且原告願意聽從盧彥霖指示將系爭款項如數自系爭帳戶領出後轉交盧彥霖,均顯示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本於自己交易行為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原告從未有該筆款項之支配權限。原告主張此筆款項是屬於單純提供帳號與他人轉帳給自己之行為,與前引之其與盧彥霖LINE對話內容、原告之供述全然不合,難以採信。

(四)再者,原告固然並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盧彥霖。但原告允諾依盧彥霖指示全然配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令系爭款項得以匯入系爭帳戶,之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為現金交與盧彥霖,可見原告在系爭款項此筆金流上,本即同意盧彥霖利用系爭帳戶從事金融帳戶核心之收款、領出之功能,而原告全然聽從任由盧彥霖支配而為上開收款及提領之行為,本質上等同同意盧彥霖使用系爭帳戶匯入款項,並以原告之操作領出後轉交現金等行為表彰盧彥霖意志之延伸,與盧彥霖自己使用系爭帳戶功能並無本質上差異。是以,原告確實有在系爭款項此筆特定金流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盧彥霖使用無誤。而依照前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文義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並不限於帳戶實體資料如存摺、提款卡之交付,而是著重帳戶功能之提供,故原告單以其尚保有存摺、提款卡(密碼)主張其有系爭帳戶之全部控制權,而意圖脫免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難認有據。

(五)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應為周知之事實。經查:

1.原告於上開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原處分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佐以其與盧彥霖之對話紀錄如下內容,可見原告對於將其名下金融機關帳戶帳號提供給盧彥霖收受他人匯款再為其提領,可能涉及違法行為等情有所認識:

①在114年5月6日盧彥霖以給銀行核對是不是洗錢、其帳戶被鎖

沒辦法收貨款等情而欲向原告索取借用帳戶帳號時,原告陳稱:可以請銀行直接聯絡嗎?因為怕變成警示戶……這樣我會不會也有什麼風險(原處分卷第123頁)。

②114年5月23日、24日盧彥霖再度稱要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

告則稱:不要吧……等等換我被鎖……就是怕會變成警示戶……如果對方帳號有問題,我也有可能有問題……連續幾天存錢進去又領那麼多出來不會有事嗎?(原處分卷第135至137頁)。可見原告明知匯款人均經由盧彥霖聯繫,原告本人根本無法掌握匯款人資訊,無法判斷匯款帳戶及匯入資金之合法性,將導致其借予盧彥霖使用之帳戶有高度涉及違法風險之可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只是以為存提太多次會被列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83頁)與上開其在對話紀錄內表示之情狀顯然不合,難以採信。又依據上引對話紀錄,原告雖對於盧彥霖借用帳戶之行為多有質疑,但在盧彥霖稱部分匯入之款項可由原告自己留存之情況下(非系爭款項),原告在114年5月至6月間即繼續同意盧彥霖使用其帳戶(原處分卷第135、149、157頁),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85頁)。

③就上所認定原告配合盧彥霖借出帳戶收受原告自己無法掌握

匯款者及匯款實際所憑交易或法律關係之情況下,原告自述仍為彌補自己與盧彥霖合作產生之損失,以為可以趕快把錢拿回來,即同意盧彥霖繼續使用其帳戶(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同是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盧彥霖收款、為之領出款項,利用系爭帳戶進出屬於盧彥霖(另包含盧彥霖可以用以清償之部分)之金流。而原告知悉此類借用帳戶之行為有風險,且其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對上開風險不太確認之情況下,並未進一步詢問主管機關、對於盧彥霖之金錢用途、存款來源也沒有查證,單純認為如果盧彥霖有錢可以儘快還錢給我,只想拿回我該有的錢(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原告對於盧彥霖借用之帳戶所進出之金流之來源去向、合法與否均不甚在意,實有容任盧彥霖使用系爭帳戶進出原告全然無法查證之不明資金無誤。

2.原告固然主張其是信任盧彥霖始為上開行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認為原處分有誤等情。經查:①原告對於盧彥霖要求借用系爭帳戶令系爭款項得經由系爭帳

戶匯入領出部分,既然並非不知情,且同意為之,因此實際上屬於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業已認定如上,故本案盧彥霖對原告所陳借用系爭帳戶之緣由,縱非真實而可認是詐術,但本質上並非是「不使用帳戶(功能)」之詐術型態,而可能使被害人無法預見帳戶功能將為他人使用之類型,故實難認為原告對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②在我國申辦帳戶極為容易,而原告自陳:盧彥霖為至原告店

內推薦刷卡機產品服務之人,與原告認識僅數月,原告僅知悉其住在旅館;盧彥霖知道我開玩具店所以有說要找我去買器材,其餘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原告與盧彥霖並非熟稔親密之友誼,其等間來往欠缺生活細節及實際私人互動交往可充分觀察、判斷此人品行是否尚可之機會,並藉此產生信賴。況且,依據原告自陳出借帳戶是希望可以從其中拿回一點盧彥霖積欠之款項,比對原告所整理對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69至193頁)可見在盧彥霖借用帳戶之過程中,其有多次允諾原告之合作、投資及周轉計畫均無法兌現或履行(例如原處分卷第187、189頁顯示盧彥霖已經在114年5月間多次允諾清償款項,卻無法履行),在此業務交流面盧彥霖說法顯然已經均不如其所言般可信,而私下生活細節原告亦全然無從知悉,實難認原告究竟如何仍對盧彥霖產生信賴,而得以持續將系爭帳戶在114年6月間仍借予其使用。更遑論,原告在盧彥霖要求刷卡購買手機再立即換現金、向店員謊稱是其積欠盧彥霖金錢等完全違背一般合法消費模式之情況下,幾經質疑(對於是否刷自己的卡、刷卡數額等),但在盧彥霖空言保證可以拿回錢即稱「我今天如果沒有拿到錢,下次都不幫忙了」(原處分卷第157至161頁所附對話紀錄),是原告顯然在判斷是否配合盧彥霖所為,所為主要考量不是盧彥霖是否可信、其要求配合行為之合法性及是否符合交易習慣,而是只要可取回金錢填補自己之損失即願意配合為之,更徵原告主張其是信賴盧彥霖始出借帳戶難以採信。是縱使得由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認定其確實有遭盧彥霖債務不履行或以不實緣由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但為求自己減少損害,在對提供帳戶與盧彥霖使用有上開違法疑慮及風險之情況下仍配合出借帳戶供盧彥霖使用,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

③又盧彥霖既然得向原告推薦刷卡機,則其本有長期配合之廠商得經由推銷產品取得報酬,顯然盧彥霖有原本之人際網絡,倘若為正常交易而一時無從使用自己名下帳戶,豈有均無關係緊密之親友帳戶可借用,而需向僅為客戶關係、認識數月之原告借用帳戶之必要?故盧彥霖所述借用帳戶之緣由及說詞,縱使原告信為真實,但該等緣由實仍與金融交易習慣相悖。佐以前所論述原告對於盧彥霖借用其帳戶及匯入之資金合法性,並非全無疑慮,亦可見原告就此一行為不合於金融交易習慣有所認知,其僅為減少自己損之私益,而仍出借系爭帳戶,顯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④承上論述,原告對盧彥霖之說法不合情理或違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均能有所警覺,且亦明知盧彥霖所陳各項交易均不能如其所言履行,盧彥霖諸多有關帳戶不能使用之說詞及欲匯入之款項背景均難以查證,其所述各項情節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是原告實非如其所主張是基於全然信任盧彥霖,始提供系爭帳戶。原告一再主張自己已盡警覺能力,顯然與上開對話紀錄所呈現狀況不符,難以採信。故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盧彥霖使用,顯出自於特別信賴關係或符合金融商業之交易習慣,應可認定。

(六)至於原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卷第15至16頁),然該案是所針對為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為,與本案是否違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不同,故亦不能以此遽認原告主張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具有正當理由,併此指明。

(七)承上,被告針對原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與盧彥霖,最終令盧彥霖得藉此間接利用系爭帳戶而獲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認定原告提供系爭帳戶與盧彥霖使用之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