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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林亭均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王又真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 表 人 陳盈菖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5年1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50072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查知該詐欺案件被害人曾將受騙款項共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9萬元匯入原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苓雅分局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被告審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486029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5年1月14日府法濟字第115007281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由訴外人吳俊毅使用,惟吳俊毅為原告之前配偶,兩人雖離婚,然彼此關係並未交惡,且因雙方尚共同扶養小孩,離婚後仍保持友善父母態度及維持相當的信賴關係。又吳俊毅對於投資較為擅長,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即會委託其為原告處理投資金融商品之事宜,且該委託持續至雙方離婚後,故原告將系爭帳戶交由吳俊毅處理投資事務,並非一次性而是長期穩定之模式。本件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但書,且吳俊毅亦無從事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並未審酌本件與其他案件之差異,仍裁處原告書面告誡,實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係指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且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主張委託投資,然現代金融交易環境下,若欲委託他人代為操作投資,僅需由原告自行開戶後參考建議操作,或透過合法投信投顧管道。原告逕將具有高度人格專屬性之「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他人得完全掌控金流去向、變更安全性設定,此舉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委託投資之合理範園。

㈡原告與吳俊毅婚姻關係終止後,原有信賴關係之基礎已動搖

:原告自承雙方已離婚,法律上已無互負扶養或同居共財之義務,然其於離婚後仍持續交付足以控制個人資產之網銀帳密,其主張之「信賴關係」顯與一般離婚後之社會常態不符。原告對此異常之交付行為,未能舉證其必要性,難認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主張「長期」委託投資,則原告理應定期查閱對帳單、

獲利情形及資金往來明細。然系爭帳戶竟發生多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原告卻毫無所覺,顯見原告交付帳密後即放任不管,並未對其帳戶使用狀況進行任何監督。原告身為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洗錢工具,卻仍輕率交付並疏於管理,縱無故意,亦難辭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㈣洗錢防制法之告誡處分,係針對「交付帳戶」此一高風險行

為之預防性行政管理。原告之交付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偵查斷點,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金流之困難。被告依法裁處告誡,係為維護金融交易透明及社會治安,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⒉行政罰法:

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⑵第2條第4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

書(訴願卷第9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至4頁、第9至16頁、第33至69頁),堪認為真。

㈢按112年6月14日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時之立法理由二載明: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六復載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從而,為貫徹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系爭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任何人若非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不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之情形之外,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對於惡性較高或告誡後再犯者,始科以刑事處罰。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本院高等庭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略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在我這

,網路銀行的部分幾乎都是吳俊毅在使用,他是我前夫,吳俊毅欠我約700至800萬元,我們雙方有口頭約定每個月須償還我1%利息,一年給我一整年份的,本金每月償還2至3萬元給我……我跟吳俊毅離婚已久,現在不太清楚他的狀況」(處分卷第14頁)、「當初我會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給吳俊毅使用,是因為吳俊毅欠我錢,我同意吳俊毅自行操作網路銀行來支付我名下之信用卡卡費的繳納」(訴願卷第44至45頁);可知原告與吳俊毅業已離婚,縱使吳俊毅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僅需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吳俊毅匯款即可,毋須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由吳俊毅全權使用,且原告對於吳俊毅之財務狀況、職業等事項一概不知,逕容任吳俊毅擅自使用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帳務,顯已逸脫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合理範圍。

㈤衡以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原告交付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任由吳俊毅操作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吳俊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向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元大期貨)函調原告曾出具委託書,授權吳俊毅代為操作證券戶,然依本院函調之授權書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同意授權吳俊毅以電子下單方式下單,並由吳俊毅向元大期貨取得使用密碼及下載安裝憑證機構所簽發之電子憑證後,得由吳俊毅取得下單密碼等事宜(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該授權內容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操作完全無涉,縱使原告曾授權吳俊毅代為操作期貨電子交易事宜,亦難遽而導出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吳俊毅使用之行為,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告誡,其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