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劉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起訴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起訴狀陳明之住居所,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63、65頁)在卷可稽,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