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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楊思源被 告 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代 表 人 吳清美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辦公費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府行法字第1150065338號(案號:1150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給付訴訟者,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作為臺東縣朗島村村幹事辦理村辦公費(由村長事務補助費所提列)核銷購置村鄰長雨衣鞋等費用,應依行政院主計處91年5月31日處實二字第091003901號函及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0920號函說明,以檢具核銷方式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遂依會計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及行政釋明云云。

三、查本件原告為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於114年間辦理蘭嶼鄉朗島村辦公處購置村鄰長雨衣雨鞋核銷作業時,因支用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應適用之法令及程序疑義,不服被告代表人指示其應依被告主計室會辦意見辦理,遂於114年10月15日以「臺東縣○○鄉○○村○○○○○○○○○○○○村○○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向權責機關申請行政釋明(訴願卷第29-30頁),原告認被告不作為遂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訴願、訴訟階段均以個人名義即「楊思源」為原告(訴願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與本件原請求之臺東縣蘭嶼鄉朗島村辦公處二者非屬同一主體。原告固主張依會計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申明異議申請被告向權責單位台東縣政府主計處報告及申請行政釋明,被告就該報告申請不作為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僅係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依其業務職掌係負責朗島村里業務及服務事項、社區發展事務,此有台東縣蘭嶼鄉公所民政課業務職掌網路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顯非會計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難認其有何主觀公法權利可資請求。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向權責機關申請行政釋明之行為,現行法上並無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僅係促其發動職權,並非公法上權利之行使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向權責機關申請行政釋明,僅係促被告發動職權,並非公法上權利之行使,被告雖未如其所請,原告尚無公法上權利請求被告應為申請行政釋明,其提起給付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辦公費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