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吳明慧輔 佐 人 謝元力被 告 臺南市新市區公所代 表 人 張榮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服被告115年3月9日所農建字第1150004084B號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因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次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之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分別為被告114年9月10日所農建字第1140017093B號函、115年3月9日所農建字第1150004084A號函。嗣後更正原處分為被告所為115年3月9日所農建字第1150004084B號公告(本院卷第66頁)略以:公告「新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現有巷道,自公告當日起生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開函文所為原處分內容涉及上開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即公用地役關係之爭議,原告雖主張其為同段243地號土地共有人,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並非單純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新市區,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