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82號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敏雄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宏田訴訟代理人 鍾郁蕙、謝尚容、曾俊憲上列當事人間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府法濟字第1150077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就系爭申請案(詳下述)應作成准予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補助金之處分」(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處分,與其起訴原主張之請求基礎相同,且被告亦就此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設籍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丹娜絲颱風毀損,原告遂以其為系爭建物具有居住事實者,且系爭建物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100平方公尺以上為由,於114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丹娜絲颱風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依原告檢附之系爭建物損壞照片並於114年10月20日進行現場勘量後,認系爭建物為工廠,非住屋之範圍,不符合臺南市政府丹娜絲颱風風災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下稱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3點所定「住屋(宅)(含公寓大廈)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娜絲颱風毀損者,得依本計畫申請慰助。」之申請要件,依同計畫第7點規定,於114年9月16日所工字第114002626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不予核給慰助金。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14年11月4日以所工字第114003199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維持前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15年1月19日以府法濟字第11500773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自88年起即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並設籍至今,其生活範圍均以系爭建物為重心。且原告於113年間廢止原經營工廠之用之部分空間後,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即無任何經營工廠之用途。原告亦恐被告對於部分曾作為工廠使用之空間有所疑慮,原告就本案之慰助金申請亦僅以「放置代步車輛之鐵皮結構物,以及原告出入系爭建物之空間」作為本案申請之標的,其毀損面積已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故自已符合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僅不斷空言辯稱原告申請之系爭建物為工廠,不得計入損壞面積。惟查,依原告所檢附之證物可知,原告未曾以原經營工廠之部分作為系爭申請案之標的,遑論本案系爭建物中原經營工廠之部分亦早已廢止工廠登記,於丹娜絲颱風肆虐時,系爭建物顯無任何作為經營工廠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被告未曾詳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且未充分知曉系爭建物係原告長達逾25年以來實際居住之生活重心,故訴願決定實與法不合,應予撤銷,並應由被告盡速依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原告慰助金10萬元。

(二)被告應無從否認原告有以系爭建物所受損範圍設籍並作為實際居住之用,故被告漏未判斷本案實際受損範圍是否尚得依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發給慰助金之可能,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核定給付10萬元補助金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被告審酌原告所檢附之照片、相關資料,並於114年10月20日辦理現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整體建築型態、空間配置及構造形式,仍具原工廠使用之客觀特徵,縱現況未實際作為工廠使用,仍僅屬「未使用」,並非「用途變更」,亦難認已轉變為以居住為主要用途之「住屋(宅)」。被告據此認定不符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1點第1項規定,核屬依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居住之系爭建物113年間停止工廠使用,並僅就車輛停放區域及出入空間申請慰助金,依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4點規定,所稱慰助範圍雖包含車庫,惟該等空間仍須以「住屋(宅)」為前提,亦即須附屬於具居住性質之建築物,現地及歷史影像(2018年7月及2023年5月Google街景)均難以區隔其與原工廠空間之界線,亦無從認定該部分已轉為住屋附屬之車庫使用。考量政府資源有限性及平等原則,暨合理運用丹娜絲颱風中央經費及專戶,以辦理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之慰助,臺南市政府特訂定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則該案風災住屋毀損慰助金之執行方式發給標準本應一致為之,尚難僅憑原告一己主觀見解即恣意核發補助,是原告前開主張,無所憑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①第1點:「一、為運用丹娜絲颱風中央房屋損害復原慰助有關

經費(以下簡稱中央經費)及臺南市政府重大災害賑災捐款專戶經費(以下簡稱專戶經費),辦理本市住屋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娜絲颱風毀損之慰助,特訂定本計畫。中央機關就中央經費之核發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②第3點:「三、『住屋』之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遭丹

娜絲颱風毀損者,『實際居住人』得依本計畫申請慰助。但未有居住事實者,由住屋所有權人申請。」③第4點:「四、本計畫所慰助住屋之範圍,包含臥室、客廳、

飯廳、廚房、廁所、浴室及車庫。」④第5點:「五、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繕具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執行機關辦理審核作業並造冊後予以撥款,慰助金核發基準如下:(一)有居住事實者:1、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未達二十平方公尺者,每一門牌以專戶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一萬元。2、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且未達一百平方公尺者,每一門牌以中央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五萬元。

3、屋頂(含採光罩)及外牆(含門窗)損壞面積合計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一門牌以中央經費發給慰助新臺幣十萬元。(二)無居住事實之住屋所有權人,依前款規定折半核發。申請前項慰助者屬列管有案之中、低收入戶,每戶分別按前項核發基準以專戶經費再加發新臺幣五千元。」。

(二)經查,原告以申請書申請上開慰助金,且其有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實際住處外之原工廠停車範圍屋頂及側邊圍擋(下稱系爭毀損範圍,毀損面積逾100平方公尺)確有因丹娜絲颱風遭受損壞,然經被告以前處分認為原告主張毀損部分非住屋屋頂及外牆而駁回系爭申請案,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前處分,嗣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系爭建物部分為居住空間;本案如可補助,補助金額為10萬元,曾測量毀損面積有超過100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64、166、169頁)而可認定原告確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及系爭毀損範圍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3、41至47頁)、前處分與申復結果書(本院卷第125、131頁)、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21頁)、系爭建物相關照片及GOOGLE地圖實景照(本院卷第71至83頁)、系爭建物電費單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84至85頁)、被告114年8月19日現地勘查紀錄(本院卷第123頁)、114年10月20日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建物毀損之處為其住屋之車庫,但經被告實地勘查認為原告所主張毀損之處原先為廠房,認為不符合住屋範圍。經查:

1.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第一點開宗明義該計畫所補助者之主體為「住屋毀損屋頂、外牆之住屋」;另參照第四點所劃設之住屋範疇即為與住屋內或附連與居住目的功能息息相關之臥室、客廳、餐廚空間及衛浴、車庫等範圍,故毀損得受慰助範圍必然是住屋範圍內上述空間始得為之,倘若是鄰近獨立建物或非與住屋附連供上述居住使用之空間,即難認屬於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應予慰助之範圍。

2.參酌系爭建物前後分為三區(在屋頂及結構上各有獨立之屋頂及側面牆壁,但內部共通),原告主張之系爭毀損範圍為最靠近馬路處建物<下稱A區>之部分屋頂、中間建物<下稱B區>之側面浪板(另後方低矮建物<下稱C區>),此由系爭建物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29、31頁)亦可知悉甚詳,雖然上開3區域建物共用同一門牌。但既然建築物各自屋頂、結構、使用區域可分別觀察,則是否為住屋範圍,本需各自判斷,當不得以C區部分建物有居住事實,即遽認其他區用途亦與住屋相關,合先敘明。

3.而經本院詳閱會勘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129、33、35頁),原告主張停車處(僅車頭略超出至A區下方),如車輛略往內移即可停放在屋頂大致上尚存之B建物內,該區僅側邊與C建物屋頂交會處之浪板有所破損,亦即A建物之屋頂破損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停車空間,是原告主張A建物屋頂為住屋毀損應補助範圍,已難認全無可議之處。且上引照片亦可見由B區此往工廠內部延伸之C區內部及原告主張之系爭毀損範圍停車處兩側仍堆滿廢鐵件、塑膠桶等雜物,與一般生活起居空間所呈現之狀況迥異,可見在C區內部原告實際居住空間(本院卷第71頁)以外之系爭建物利用狀態較為偏向廢棄工廠,僅是部分地面經清除雜物作為通道,已與一般住屋含在內部或緊密相連之車庫空間呈現主要功能為供停放車輛使用之情狀有別。

4.另審酌兩造所提112年前工廠尚在營運之時之GOOGLE街景圖、申請慰助金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6至77、145、147、171頁)可見系爭工廠內外(A、B區)在地面並無遭雜物堆砌處即可作為停車使用,並非必然需將車輛停放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毀損範圍內(例如本院卷第77頁之小貨車則停放於A建物前方之空地;同卷第147頁可見工廠外部空地亦可停車),且在工廠營運時偶見原告主張車庫部分停放之車輛均為小貨車,而非一般生活用車,可見C區在原告生活起居區域範圍外,停放車輛可以任意利用A、B區附近空地而為之,而非定然將系爭毀損範圍作為居家停車空間使用。又系爭毀損範圍並非一般住屋所設專供停車或緊連生活起居處所(例如透天住屋一樓包裹在鐵捲門內、住宅大門前常設之停車空間;緊連住屋旁搭建附屬於建物一部之停車空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毀損範圍自始均作為住屋停車使用而專屬於住屋之車庫,亦難認有據。

5.再者,系爭毀損範圍整體觀之為挑高、金屬樑柱其上及側面鋪設浪版之建築架構,此觀之現場照片及風災毀損前之GOOGLE街景圖即明(本院卷第111、25頁),可見原告並未在工廠停止營運或在營運期間,即有意將該處用以作為一般住屋配置之停車空間(車庫)而另予以隔間、修繕或增添任何內外部符合居家車庫之功能性之架構或內裝,該處與原作為工廠使用之情狀並無二致。且原告主張停車處所仍與其住屋(C區)外,均為堆放工業雜物區塊,故實難認原告就系爭毀損範圍型態及用途已經確實變更為附連於住屋而不可或缺之車庫使用。

(四)承上,被告在實地勘查後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毀損範圍不符合住屋車庫受慰助之範圍,難認有所違誤。則既然該處不屬於住屋範圍,依上述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規定,屋頂、牆壁縱有毀損亦非得依該計畫予以慰助,是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亦與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規定並無違背。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不符系爭慰助金實施計畫要件而不核發慰助金,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予以核發10萬元予原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慰助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