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黃銘輝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上列當事人間老年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3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自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申請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按原告自78年7月17日繼續加保至114年2月21日退保之勞工保險年資29年又270日(以29年又9個月計)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45,800元,乘以1.55%計算之金額為21,12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法定年齡為65歲,計提前2年11個月申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應減給11.68%之老年年金給付,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8,653元,被告以114年3月25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其申請之當月(即114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8,653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4年6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140007085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4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4001305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起訴主張: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3月4
日勞保2字第0980140117號函(下稱98年3月4日函釋)有以下2項錯誤:
⒈97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老年給
付之請領年齡,自該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該修正條文應與年次無關。因此,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應是106年(含)以前為60歲,107、108年為61歲,109、110年為62歲,111、112年為63歲,113、114年為64歲,115年(含)以後皆為65歲,如此解釋方符合上開修正條文意旨,而非如98年3月4日函釋所述在107至114年間每年有不同的減給法定請領年齡。據此,原告114年請領年齡應為64歲,被告認原告114年減給法定年齡65歲,明顯違悖上開修正條文規定。
⒉97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
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然98年3月4日函釋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明顯違悖該修正條文規定。
㈡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4年2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9,498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及98
年3月4日函釋之釋示,其於117年1月28日滿65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原告於114年2月21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其提前請領之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規定,自提前申請之當月(即114年2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年齡65歲之前1月(即116年12月)止計2年11個月。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3項準用第45條規定,原告提前請領期間未滿1年者,依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原告老年年金給付減給比率應為11.68%(11÷12=0.9167,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為0.92,2.92×4%=11.68%)。被告核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8,653元,於法並無不符。
⒉倘依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均應適用提出申請當年度之法定請領
年齡計算展延減給比率,則導致同一年出生者於107年至115年間不同年度提出申請,因法定請領年齡逐年上調,愈晚申請反而無法累計展延比率及縮減減給比率之情形。(依原告之邏輯,47年次被保險人於108年生日當月提出申請老年年金,當年度法定請領年齡為61歲,年金無展延比例,其如延後至110年生日當月提出申請,適用110年之法定請領年齡62歲,延後2年請領展延比率卻只增加4%。又如49年次被保險人於108年滿59歲生日當月申請減給年金,當年度法定請領年齡61歲,減給比率為8%,其如延後至110年年滿61歲生日當月提出申請,適用110年之法定請領年齡62歲,減給比率為4%,延後2年請領減給比率卻只減少4%)原告主張顯與立法者鼓勵被保險人延後退休,每延後1年請領得加發4%展延比率金額,及提前請領每年減領4%給付金額之精神不符,足見原告主張顯有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頁)、爭議審定(原處分卷第14至17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至3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
……。(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第4項)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
⑵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
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⑶第58條之1: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
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
⑷第58條之2第2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
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
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45條: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年,依其實
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計算至小數第2位,第3位四捨五入。
⑵第79條第2項、第3項:(第2項)依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
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1月止。(第3項)前2項期間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45條規定。
⒊98年3月4日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
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另本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因此,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請領年齡,自98年至106年為60歲,107年提高為61歲,109年提高為62歲,111年提高為63歲,113年提高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按減給或展延老年年金,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
據此,民國49年出生者,於109年時年滿60歲,尚未達法定請領年金之年齡,須俟112年年滿63歲時,始符合老年年金請領年齡。故其於107年年滿58歲時,始得依規定提前請領老年年金,而104年時年滿55歲,尚未符合提前請領年金之規定,不得提前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
原則為60歲,然我國國民平均壽命逐年提高,為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勞動基準法於97年4月25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法定退休年齡提高至65歲。基於減緩提高被保險人法定退休年齡所產生之衝擊,並鼓勵勞工繼續工作及延後請領,故有展延老年年金給付之設計;另對於被保險人年資已達年金請領條件,惟尚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者,為能適當提供其一定經濟生活保障,則有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規定。而展延或減給老年年金之審核,係以被保險人符合其法定請領年齡往前或往後推算5年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至延後或提前期間之計算,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為據。依上開立法及修正歷程可知,勞工法定退休年齡提高至65歲之後,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如立即提高至65歲,恐對勞工影響過鉅,故自97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採逐次提高請領年齡之方式至65歲為止,藉以減少法律修正之衝擊。如於65歲前申請老年年金給付,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所規定之請領年齡,固無不可;惟如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所規定之請領年齡而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即應依同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得提前5年請領,每提前1年,應按第58條之1之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此時該所謂「提前5年」之年齡計算基準,因屬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情形,自係指「法定請領年齡」。當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因應上開法律修正,依職權所為98年3月4日函釋,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一般、抽象規定,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核其內容,並未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規定,且與本院依相關條文修正歷程所為之解釋相符,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予以援用,自無不合。
㈣經查,原告於114年2月21日離職退保,自78年7月17日起加保
至114年2月21日退保,勞工保險年資為29年又270日(以29年又9個月計),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至4頁),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第2款規定依平均月投保薪資乘以1.55%計算之金額為21,120元。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年齡於107年提高1歲而為61歲,109年為62歲,111年為63歲,113年為64歲,115年以後請領年齡均為65歲。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7年年滿65歲時,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法定年齡,而原告於114年2月21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為62歲,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65歲之請領年齡,自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得提前5年請領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應依法定請領年齡65歲即117年1月28日計算始為適法。則原告於114年2月21日提出申請,計至65歲之前1月即116年12月止,係提前2年11個月(即2.92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減給比例核計為11.68%(2.92×4%),每月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8,653元[(45,800元×29.75×1.55%)×(1-11.68%)]。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原告申請之當月(即114年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減給老年年金給付18,653元,並無違誤。
㈤原告固主張98年3月4日函釋之規定與97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第5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之意旨不符云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之規定得依法定請領年齡提前5年計算老年年金,係指「申請人」符合法定請領老年年金之年齡往前推算5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