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鍾丹鳳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4年9月22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115年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1496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惟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參見本院卷第20頁訴願決定記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150萬元,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規定各該情形,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