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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17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續收字第171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送達代收人 汪志銘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XUAN THU(越南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XUAN THU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 ⒈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 ⒊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另查受收容人前於114年3月3日受暫予收容處分,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114年4月15日停止收容處分,因另案執行羈押屆滿而出所,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 ,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