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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27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續收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洪寧徽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OOOO OOOO OOOOOO OOOOOOOO(○○國籍)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轄之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曾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對相對人執行驅逐出國,惟相對人於機場不願配合登機勤務、有不願返國之情事,以致遭航空公司拒載而帶返收容。因相對人於高雄收容所收容期間精神狀異常,故高雄收容所於115年1月20日戒護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認相對人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高雄收容所已與在臺荷蘭辦事處聯繫,請協助相對人後續返國事宜;相對人縱使患有精神疾病,但不因收容而影響或危害其生命與治療,相對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或失聯之虞,為執行後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實有收容之必要。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外來人士收容所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暫予收容處分書、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5年1月20日就醫診斷為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隨即因相對人拒絕就醫而返所。參酌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時相對人之回覆均詞不達意,所述明顯偏離現實,有精神病或身心障礙之外顯症狀。另佐以聲請人所描述之相對人之情況,包括至機場航空公司櫃臺時咆哮,或受詢問時亦均不願面對談話者等情,亦明顯可知相對人在收容期間無法配合各項處置或處分之執行,且相對人上述在收容期間就醫後返所對相對人症狀或病症並無明顯改善。是如將相對人繼續收容,顯然無法令相對人之精神疾病或身心障礙得到妥善之治療,因可認相對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有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之法定得不宜收容情形。另聲請人陳明本件暫予收容處分已經因115年1月22日將相對人送醫而廢止,已無續予收容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李音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