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孫千瓴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代 表 人 王志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永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志中,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卷第173-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內(下簡稱富興路23巷),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陳述,再審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3月25日開立高雄市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前審)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雄高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為認定基礎,惟上開判決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二)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95地號土地),惟系爭195地號土地未設置現有巷道,再審原告於私人土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並非現有巷道,亦非既成道路,再審原告提出系爭195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建築圖說,乃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三)再審原告已提出航照套繪圖、高雄市工務局113年函釋、地主高義惠於93年5月與當地住戶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暨通行權契約書及系爭3號房屋之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影本,此乃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惟原審均漏未斟酌審查。
(四)聲明:
1.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富興路23巷應屬既成道路或防火巷,業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僱工設置鐵網、鐵柱圍籬,妨礙巷內居民出入通行,違規事實明確。又另案雄高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內容與本案無涉等語。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如確定之終局裁判,並非以其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另案雄高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為認定基礎,惟另案判決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參原確定判決審酌另案雄高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之認定結果後,仍認此與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公法上判斷並無牴觸,無從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判斷之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0-16行)。又另案雄高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於114年8月26日判決後已告確定(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3號卷第126頁),是另案雄高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內容於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時就本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十記載「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4項。」而該條第4項係規定:
「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
2.再審原告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物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建築圖說。惟原告所提上開建築圖說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提出在卷(前審卷第205-213頁、原審卷第63-67、189-217頁)。從而,上開建築圖說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及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據之證物,分別為:航照套繪圖、高雄市工務局113年函釋、地主高義惠於93年5月與當地住戶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暨通行權契約書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影本等證物。然上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斟酌在案。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