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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黃清福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代 表 人 王春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5年5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主張於原判決後取得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9日函之新事證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9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1233640700號函為憑(下稱112年4月19日函,交上再卷第25頁)。

惟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2月5日上訴狀之上證4中已提出112年4月19日函(交上卷第75頁),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原確定判決後才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交上卷第121頁),再審原告遲至115年5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