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張劍惠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靠近中正路與忠信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慎與訴外人陳○○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2年12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後,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開立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裁決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定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開立113年9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600元(下稱乙裁決書,於提交重新審查之公文中刪除本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嗣於審理中,又改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開立113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丙裁決書即原處分)。再於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699800號函(下稱114年8月12日函)檢附更正後之丙裁決書(更正後罰鍰為600元,刪除違規點數1點)。再審原告之訴經本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2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略以:原處分違規地點沒有左轉或禁止左轉標示、無待轉區等,再審原告只見黃網標線,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誌。現在發現路口由南往北內側車道沒有進行機車標誌,有不連續的情形,標示的設計模糊不合理。原告從路肩打左方向燈進入機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準備通過停止線後在黃網線左轉,因該處沒有兩段左轉標誌,所以再審原告左轉合法,如強制兩段式左轉反而會造成車流阻礙與直行車爭道等語。並聲明:㈠撤銷原確定判決;㈡將本件發回更審或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3條第4項規定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並提出中正路46巷與中正路口照片、中正路與忠信路口照片為證(交上再卷第27至31頁)。惟中正路46巷與中正路口照片、中正路與忠信街口照片之Google拍攝日期均為113年10月(交上再卷第27、29頁),再審被告以114年4月8日交裁決字第11435722100號函提出之Google街景圖亦與再審原告提出之中正路46巷與中正路口照片相同(交卷第221頁),足認中正路46巷與中正路口、中正路與忠信街口之樣貌包含地面繪設之標誌標線至遲在113年10月已如此,復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勘驗在卷(交卷第363頁)。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裁判日期為114年8月29日(交卷第399頁),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11月17日裁判(交上卷第70頁),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客觀上已可知悉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惟其未提出之。況且,再審原告事發前係自中正路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路口,同向內側車道頂端路面已劃設「禁行機車」標線,有Google街景照片、原確定判決勘驗筆錄等件可參(交卷第221、363頁),是依前引意旨難謂再審原告之已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屬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合。再者,原確定判決係以同向內側車道頂端路面已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系爭車輛為左轉之行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裁判書甚明。再審原告提出之中正路46巷與中正路口照片、中正路與忠信街口照片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虞。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不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