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陳正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873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54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2時4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873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7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並未對系爭騎樓設立「騎樓禁停機車標誌」,且經現場測量,該騎樓寬度由店家出入口到外柱距離約3.34公尺,故尚有2.1公尺可容許停放機車空間。又系爭機車車頭貼齊停放在騎樓地外緣,並以垂直道路方式停放,客觀上足認已留有騎樓預留1.2公尺之出入空間,符合被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第1、3、4點規定之高雄市騎樓地容許停放機慢車規定。此既已平衡保護行人進出騎樓之通行權利益,依體系解釋,於符合系爭公告第3、4點要件時,應當已符合系爭公告第2點「不妨礙行人通行」之要件規範意旨。再者,系爭公告第2點要件僅以不明確之「有無妨礙行人通行」為規範,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未舉證系爭騎樓店家於違規時間是否已開業,或縱已開始營業,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是否已妨礙行人通行。何況機車使用者初始停放後,兩側無其他機車,即無妨礙行人通行之問題,亦無法預見後來會有其他機車使用者接續停放兩側,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與其他機車停放之時間先後,僅以採證照片逕為處罰,顯然未盡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人行道係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經檢視google街景圖,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位於高雄市成功一路與允文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轉角處,該處為騎樓銜接人行道之直線通行路線。系爭機車車頭面對成功一路方向停放於直角型騎樓,當日派出所並於同一時段連續接獲大量檢舉違停,顯有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性,不符合系爭公告要件,足認原告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3款、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⑶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2.道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第2項)汽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得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慢車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而被告乃於111年5月16日,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3、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修法前為第1項第15款)規定,以系爭公告補充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1排為限。一、未經被告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有系爭公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故機慢車停放在高雄市騎樓地,自應符合系爭公告規定之要件,始為適法。

3.系爭騎樓連接建物,位在系爭路口轉角,兩側分別銜接成功一路及允文路上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與車道有所區隔,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乙節,有系爭騎樓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7頁、本院交字卷第63頁)在卷可考,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原則上禁止停車。然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之3、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授權,以系爭公告補充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以此作為機慢車有條件停放騎樓之遵循法則,自應審認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之時間、位置、方式有無違反系爭公告規定之要件。被告及舉發機關均未提出系爭騎樓有經被告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相關證據,尚難認系爭騎樓應排除系爭公告之適用,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自無違反系爭公告第1點要件。

4.復自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6頁),系爭機車有依系爭公告規定之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而其停放位置、方式有無符合系爭公告第3、4點要件,經本院命被告補正,然檢視被告115年6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8892400號函覆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47頁),並未能提出實際量測數據。復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依據系爭公告規定,騎樓停放應留設行人進出空間不影響行人通行,系爭機車停放在直角型騎樓,影響行人通往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空間,現場車輛共逕行舉發5件;因違規時間至今已過許久且違規車輛已無在現場,已無法判斷車輛當初停放位置是否有依照建築物外牆距離1.5公尺及建築物出入口距離1.2公尺相關規定,無法標繪位置及現場圖;無法判斷系爭機車當初停放位置與其他車輛距離,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是否於其他機車先行停放後再停放。僅係依照系爭機車與其他在場機車停放位置已妨礙往來行人通往路口及行人穿越道之空間而為舉發,舉發法條應變更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語(本院卷第23、35頁)。是被告及舉發機關既均肯認系爭騎樓於符合系爭公告規定之要件下,得例外容許機慢車停放,卻均未能提出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方式有何違反系爭公告第3、4點規定要件之證據,自難逕認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騎樓有違反系爭公告第3、4點規定要件。另自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26頁),可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系爭騎樓外側鄰近柱子之直角處,客觀上並無法完全排除係原告先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後,其他機車再比鄰停放之可能性。倘原告在該處停放系爭機車有符合系爭公告第1、3、4點規定之要件,且係該處停放之第1輛機車,則於無其他機車比鄰停放之情形下,單以系爭機車之寬度判斷,尚難認已達佔據騎樓致妨礙行人通行之程度。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現場已停放5輛機車,員警無從判斷且未予調查現場機車停放之先後順序,即逕認系爭機車停放在該處已違反系爭公告第2點規定之要件而為舉發,實有未洽,何況員警亦自陳舉發法條有誤,可認本件舉發確有不當。是被告既以系爭公告補充機慢車例外容許停放在高雄市騎樓地之規定,卻又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位置、方式有何違反系爭公告規定之要件,即逕予裁罰,顯有違誤。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