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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黃宛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關於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廢棄原判決關於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合計新臺幣52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訴外人陳立霖為原告之子。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陳立霖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3公里,超速43公里,為警認陳立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認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2月26日分別就陳立霖與原告各該違規行為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78-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陳立霖與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陳立霖及原告分別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陳立霖「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陳立霖與原告均不服而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其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處分1之上訴,惟廢棄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規地點以及取締前1公里範圍內,設有大量標誌,數量過多排列密集,設置混亂,致陳立霖行進實難以專注辨識,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又被告未善盡設置清楚標誌義務,卻直接懲罰駕駛人,手段過當,故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誤植原告姓名,顯示被告審查流於草率,未盡行政審慎審查之責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在測速照相地點前方約139.3公尺處,陳立霖違規時間亦在雷射測速儀器合格有效期限內,足證其有超過規定高速行駛事實。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違法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送達紀錄、原處分、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53445號函暨檢送之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52設置現場照、現場距離示意圖、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及前揭114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交字卷第61至99、149至155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上字第36號卷第39至4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2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認陳立霖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1裁處其「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陳立霖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1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2月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053445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警52標誌設置照片、違規地點、測速地點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示意圖等事證(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1至91頁),亦認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陳立霖有上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處分1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情形,應堪認定。原告再爭執違規地點標誌設置混亂,關於原處分1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並無理由。

㈡另參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卻於本院調查中自陳其子女均可使用系爭車輛、沒有採取任何監督管控手段以預防陳立霖有本件違規行為等語(參見本院交更字卷第45頁),始終未舉證證明其就陳立霖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節,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就陳立霖本件違規行為,亦推定具有過失。是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原處分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裁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已繳納之150元、375元(原告上訴時所繳納之上訴費用750元,其中上訴費用375元已確定) ,合計52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上訴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