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大通運輸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碧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13.9公里處,經新化地磅站戶外重量顯示器測得總重為39,280公斤,超重4,280公斤,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9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5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同條第3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同日17時1分在高雄碼頭過磅總重量為37.9公噸,繼續行駛卻又在新化地磅站過磅測得不同重量的結果,而被認定為超載,有違信賴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新化地磅站測得總重為39,280公斤,超重4,280公斤,已逾百分之10寬容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29條之2第1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29條之2第3項:
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項)。
四、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載之違規行為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5年3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50002491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2月5日南管字第1140054813號函及舉發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節重量為35公噸,惟其當日過磅時,車輛過磅總重39,280公斤,分別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過磅影像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1頁)。審酌本件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廠牌為:生泰、型號:EX-2001、器號:AWRE01324、最大秤量:80t、最小秤量:400kg、檢定合格單號碼:E0BC0000000、檢定日期:114年7月10日、有效期限:115年7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原告114年9月14日違規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因此,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重量達超重4,280公斤(39,280-35,000=4,280),已逾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百分之10之寬容值,堪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又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經營汽車貨運業等業,其
代表人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承上,系爭車輛超載4.28公噸,則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核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計算式:
1萬元+5公噸×1000=1萬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系爭車輛違規事實發生之時點,既仍在該固定地秤有效期限內,則該經檢定合格固定地秤所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自具有公信力而值得信賴,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過磅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即有超過限重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當日前在高雄碼頭過磅時重量並未超載,與新化過磅站所測結果顯然有異等情,惟審酌系爭車輛當日分別於下午4時17分至25分在高雄碼頭過磅站、下午5時1分在臺南新化過磅站過磅,係分屬不同時間與地點之測量結果,並非於密接時、地而為之,自難以系爭車輛前次過磅之重量結果,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