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55號原 告 林文斌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代 表 人 陳奕良訴訟代理人 謝佩樺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高市警楠分裁字第BA9B703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5年1月28日高市警楠分裁字第BA9B7031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地點人行道寬度340公分,人行道上樹木占用寬度100公分,原告之廣告旗幟座26公分,可見廣告旗幟座未妨礙通行。況且,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18日警署交字第1130166679號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先勸導,但被告沒有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在人行道放置廣告旗幟2座,對行人通行以有所妨礙。舉發警員得依個案裁量勸導或舉發。作業程序是內部效力,不具外部規制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⒉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8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
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違規地點人行道上放置2處廣告旗幟,其
中1座廣告旗幟位在房屋側水溝蓋邊緣,另1座位在人行道樹框格離近房屋側之邊緣,警員製單舉發過程中,原告表示應先勸導並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警員告知到案處所為分局等節(卷第168、169頁),並有截圖可參(卷第75、161至164頁)。上開違規地點鋪設人行道磚,屬於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核屬處罰條第3條第1款之道路。人行道磚之寬度為291公分(卷第111頁),從房屋側之人行道磚邊緣起至廣告旗幟所在水溝蓋靠柏油路側邊緣距離約61.5公分(卷第115頁),人行道樹寬度100公分(卷第121頁)。是以相對位置之人行道磚寬度分扣除上開廣告旗幟所在位置後約餘12
9.5公分(291-61.5-100)。衡以人行道設置之目的,本即在提供不特定行人安全、順暢通行,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足以妨礙交通,並非以已造成行人完全無法通行或實際發生交通事故為必要;如所置放之物客觀上足以縮減行人原可利用之通行空間,使行人須閃避、繞行或調整原有通行路徑,即足認有妨礙交通之情形。廣告旗幟設置後所餘空間雖足供至少1名行人通行,但行人道用途係供行人使用,且未對通行人數設限,不應該因為廣告旗幟之設置,致行人並肩通行或攜帶物品之通行路徑有所阻擋,亦不因此使行人必須注意並配合廣告旗幟之設置通行,況行人經過時需閃躲飄揚旗幟,是以廣告旗幟之設置客觀上已足以妨礙行人正常通行。
㈢原告提出之作業程序所在之作業內容二、(三)1.(1)係規定行
為人在場時依處理細則第12條得施予勸導等語(卷第19頁),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獲覆違規時適用之作業程序內容同上,有內政部警政署115年9月24日警署交字第1150156901號函可參(卷第197、199頁)。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得」免予舉發,非「應」免予舉發,賦予舉發人員依個案具體情節判斷是否以勸導代替舉發,並非規定凡屬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均應先行勸導,亦非將勸導設定為合法舉發之前置程序。廣告旗幟2座設置於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依前述設置位置及所餘通行空間,客觀上足以妨礙行人通行,舉發警員審酌現場情形後未以勸導方式處理,而逕予舉發,並無不當。
㈣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