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63號原 告 王瀞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CW0000000、76-ZHA449673、76-ZHA449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30日16時46分許、同年8月24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雙溪區臺2丙線14.95公里與雙柑公路口往貢寮方向、國道3號北向273.6公里處(依序下稱違規地點一、二)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速限110公里,行速21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等規定,於115年1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C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嘉監義裁字第76-ZHA449673、76-ZHA449674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罰鍰3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裁決前,未依法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裁決涉及罰鍰、吊扣牌照、講習等不利法律效果,屬重大權利侵害,卻未踐行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自屬違法。各違規後期間內,未接獲即時裁決或明確告知併案重處,造成原告同時承受多案處分累積效果,對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產生重大衝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未說明為何不分案、分次裁決,亦未就原告個別情狀為裁量,明顯欠缺衡平,被告本件裁決程序及實體均有重大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另車子確實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平時不一定只有原告個人使用,其他家人也會使用,違規時間距離現在久遠,已不記得當時駕駛人為何人,當時監理站沒有說可以去辦理移轉歸責,對於3張罰單都有提出不在場證明,原告都有去提出申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一: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30日16時46分,行經本市雙
溪區臺2丙線14.95公里與雙柑公路口(往貢寮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經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99公里(超過速限49公里),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逕行舉發在案。查本轄臺2丙線14.82公里(誤載為14.95公里,應予更正)處與雙柑公路口往貢寮方向,位置前有豎立明顯限速50公里、警52標誌之告示牌,告知駕駛人與施行測照地點,核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如原處分卷宗第17-25頁)。
㈡原處分二:
⒈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24日11時21分,在國道3號北向273.6公
里處,經本大隊執勤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速211公里,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超速101公里,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製填旨揭通知單逕行舉發,核無違誤。查國道3號北向274.350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查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向(誤載為南向,應予更正)273.6公里處相距75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移動式定點自動感應照相器材採證,車輛在機組有效
範圍內,遭測得現點速率超過法定速度時,相機會自動照相採證(器號:ATS010、合格單號:J0GA0000000,有效期限:
115年8月31日),所使用機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準確性可昭公信。依採證影像之拍攝資訊已明確顯示於照片資訊攔,且照片內僅顯示旨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裁處罰鍰36,000元;關於汽車所有人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一律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
⒈原處分一:
⑴依卷附之採證照片、限速及警52告示牌照片、取締超速違
規固定桿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83、87、93、9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相距130公尺(計算式:14.95公里-14.82公里】=0.13公里,換算公尺即為130公尺)。而上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臺2丙線14.82公里處,其上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⑵復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7/30、時間:
16:46:07、地點:臺2丙線14.95公里與雙柑公路口往貢寮,速限:50km/h、偵測車速:99km/h、主機:1315、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主機:131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2月5日、有效期限:114年12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5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⒉原處分二:
⑴依卷附之警52設置告示牌照片、採證照片等以觀(本院卷
第101、105、59、61、175、177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相距750公尺(計算式:【274.35公里-273.6公里】=
0.75公里,換算公尺即為750公尺)。而上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274.35公里處,該測速取締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⑵復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175、177頁)清晰可見
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8/24、時間:11:21:36、地點:國道3號北向273.6公里,速限:110km/h、車速:211km/h、主機:ATS010、證號:J0GA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1
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4年8月12日、有效期限:115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速限110公里,行速211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另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卷附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0000000號、國道警交字第ZHA4
49673、ZHA449674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73-177頁)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4年10月23日前、114年10月20日前,而原告均於上開應到案期日前之114年10月14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舉發複查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71頁),則原告指摘被告於作成裁決前,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或申辯之機會,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
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查本件系爭車輛2次超速違規之日期、地點均不相同,舉發機關亦不同;再者,本件之舉發時效依道交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為2個月,而本件之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二者核屬有別,則被告分別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於3年內製作原處分一、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不分案、分次裁決進而質疑原處分一、二之合法性,尚乏所據。⒊次按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
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頁),則實際上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或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均非外人所得知悉。且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173、175、177頁)上關於注意事項第3點業已清楚載明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辦理歸責(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期未依規定辦理,即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原告若就此有所爭辯,本應於舉發單上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上開注意事項既經舉發通知單記載明確,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時,理應仔細研讀及注意,與監理站櫃檯人員是否有再為告知可辦理移轉歸責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故原告主張監理站沒有人告知可以辦理移轉歸責云云,本院尚難以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另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
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原處分一、二對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等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憲法上其他基本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將影響生計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速限110公里,行速21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