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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66號原 告 王世偉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3時47分許,行駛至台1線

446.3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而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5年1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係為遏止飆車行為所設,並以吊扣牌照為法律效果,則其處罰行為,必也係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形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交通注意義務,構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危害,始足當之。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係由訴外人方瑞峰駕駛,當時訴外人方瑞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遭檢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逼車,兩車駕駛人發生爭執,方瑞峰透過後照鏡查知此情,乃將系爭車輛停置於A車車道前方,其目的係為調解突發行車糾紛,核與前揭道交條例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有別。被告竟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即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確於行駛中突然暫停在車道中之舉,且未發現A車有逼車之情事,況原告雖稱係因查看事故始停車,惟系爭車輛人員下車後卻未報警處理,亦未檢視車輛情況,仍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與A車駕駛人爭執,顯與所述不符。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足生重大交通危險,為一般具有常識之人可得預見,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原處分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65、6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茲經本院勘驗卷附「BXF-9079-VP0000000及VP0000000-0」影

像檔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檔案畫面擷圖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109至106頁),可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暫停之舉:

⒈畫面時間「13:47:15—13:47:18」:畫面可見當日天氣晴

朗,車流多,A車慢速行駛於外側車道,持續有方向燈開啟之聲音。系爭車輛在A車前方外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前方有1輛大貨車。

⒉畫面時間「13:47:18—13:47:29」: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切入內側車道。

⒊畫面時間「13:47:29—13:47:35」: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隨即右偏,同時跨越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

⒋畫面時間「13:47:35—13:47:42」:畫面右方出現B車行

駛於機慢車道,B車駕駛從車窗朝A車丟飲料杯,飲料潑灑至A車擋風玻璃上,B車駕駛將頭探出車窗朝向A車方向觀看,舉起左手指向檢舉人叫囂,A車持續前行。

⒌畫面時間「13:47:43—13:47:53」:系爭車輛於前方無任

何突發狀況及障礙物之情況下,煞車燈亮起,在車道上驟然減速。A車在後持續前行,接近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復顯示雙黃燈,停在A車前方。A車隨之停下。⒍畫面時間「15:47:53—13:48:15」:可聽見2下敲擊聲伴

隨畫面晃動,有男子叫罵聲(模糊不清)。檢舉人:「我車上有小朋友喔。」持續有男子叫罵聲(模糊不清)系爭車輛駕駛人(身穿白衣男子)、乘坐副駕駛座男子(身穿黑衣)先後下車走向A車。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排解A、B兩車行車糾紛始於行駛中暫停,

其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列舉之其他處罰行為有別云云。惟依前述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原已自A車所在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卻又在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反而是A車前方尚有一部大貨車之情況下,再度駛入外車道,並隨之減速暫停,迫使仍處於行駛狀態之A車停車,顯見系爭車輛係蓄意藉此逼停A車,而非如原告所述,僅在被動停車以排解糾紛。況系爭違規地點位於省道台1線,屬交通繁忙路段,本件違規時點車流眾多;另A、B兩車駕駛人固有爭執,然並未碰撞,系爭車輛人員下車後亦無報警處理之動作等情,同經本院勘驗如前。就系爭車輛人員下車後反應以觀,允可推知其等已知悉B車及駕駛、乘客均無大恙,當無於車道中立刻停車之必要。故系爭車輛駕駛縱為排解行車糾紛,當非不得將其車輛駛離車道靠邊停車,以確保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乃系爭車輛駕駛捨此不為,僅因行車小忿即於車流眾多之處任意停車,其駕駛行為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實屬甚鉅,而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列舉其他違規態樣相當,則被告據此裁罰如前,核屬適法有據,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