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67號原 告 梁希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2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6.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5年2月3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路面寬闊,警52標誌邊長84公分太小,應該使用邊長120公分放大型。而且警52標誌在車道右下側,無法辨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標誌製作時為尖角,考量尖角銳利如遇有傾倒撞飛等可能造成傷害,所以為圓角,邊長測量方式應為邊長交會之尖角長度。違規路段警52標誌為標準型,設置明顯可見,與測速儀器距離約175至185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
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⑶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10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101、97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4年5月29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9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02公里,堪屬可信。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過小,設置位置不易辨識云云。惟
違規路段為雙線道之一般常見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標誌足以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則建議一般道路大小設置為標準型,上開違規路段之警52標誌以交會尖角測量邊長為90公分(卷第111頁)核屬標準型,適於屬於一般常見道路之違規路段使用。縱以原告測量所得84公分,其大小尺寸業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足以辨認清楚之原則。且警52標誌底部設置高度約莫與測量警員身高同,衡情通常成年男性身高應在120公分至210公分區間內,再經測量底部與地面距離為178公分(卷第113頁),是以警52標誌設置高度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復無物體或樹木等異物阻擋,客觀上明顯可見,無不能注意辨識之情事。
㈣被告稱警52標誌與位於6.5公里處之測速儀器距離約174公尺
,並提出示意圖及照片為憑(卷第99、101頁),核與GOOGLE地圖距離相當(卷第115頁)。6.5公里處起至違規地點約4至5組車道線,有GOOGLE地圖可佐(卷第116頁)。準此計算警52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224公尺(174公尺+50公尺=224公尺),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舉發要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仍致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40至60公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㈤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